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4號
TYDV,108,訴,184,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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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聶源萍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聶彩雲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 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4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 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5日起 至104 年10月8 日止,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222 萬3,000 元,反訴被告僅清償49萬4,200 元,尚有17 2 萬8,8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72 萬8,8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間



向其借款140 萬元,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等語;而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自 102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8 日止,陸續向反訴原告借 款共222 萬3,000 元,迄今尚有172 萬8,800 元未清償,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是本件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雖均為借款返還請求權,然反訴被告 於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於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並不相同,其等各自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訴訟標的亦非 同一,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反 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 之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 要件,其反訴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反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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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