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于化文
被 告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被 告 曾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年度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4,257 元,均不具工資性
質,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 元。又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7,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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