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范璇
被 告 葉峻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9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
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