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TYDV,108,聲更一,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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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莊寶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景宏間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
提存所民國107 年11月6 日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8號函駁回
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0
日以108年度抗字6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處置。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院提存所就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作成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8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異議人收受後業於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10 7 年度取字第1198號卷【下稱取字卷】第53頁,本院107 年 度聲字第240 號卷第3 頁),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提存人吳景宏為向劉成祥之繼承人清償其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買受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 ○00000 ○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98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存新臺幣( 下同)490 萬5,919 元(下稱提存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 字第893 號受理。嗣後伊於107 年間訴請分割劉成祥之遺產 ,本院亦已以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認定提存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㈡、伊既為劉成祥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760 分之3 ),就提存 金自可按應繼分領取1 萬9,365 元,惟本院提存所認該提存 金設有「領取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 稅或免稅證明書」之受取提存物要件,於107 年10月24日以 桃院祥所107 年取字第1198號函命伊於文到3 日內補正被繼 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㈢、又因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 機關無從核發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予伊,伊既已提出劉 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 」,證明伊並無欠繳遺產稅,應認受領提存物要件業已成就



,是系爭處分逕予駁回伊之領取聲請,實屬不當,爰依法聲 明異議。
三、經查:
㈠、異議意旨所主張提存金之提存經過,業經本院職權調取98年 度存字第893 號卷核對無訛;而被繼承人劉成祥於36年5 月 28日死亡,前揭提存金為其遺產,劉成祥之繼承人中之三子 劉學竹已於57年4 月28日死亡;劉學竹之繼承人原有其配偶 劉卓粉妹、其長女即異議人之母莊劉榮等人,惟劉卓粉妹、 莊劉榮、莊劉榮之配偶即異議人之父莊乾發分別於72年9 月 28日、97年4 月2 日、97年12月15日死亡,故異議人為被繼 承人劉成祥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760 分之3 )一事,亦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劉成祥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見取字卷第28頁至第46頁)。
㈡、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 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 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 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定有 明文,衡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應係避免繼 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逕將遺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透過該規範就遺 產土地之移轉登記設有限制。
㈢、次按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 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 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後,持憑法院核發之提存書,並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之文件,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第4 項( 下稱系爭要點)定有明文,是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處分者,遺產稅繳納之擔保可轉由處分後所得 價金為之,系爭要點因而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 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語。㈣、再系爭要點所稱「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核發予繼承人在核 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 人亦已繳納者;「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則係核發予繼承人在 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 承人無庸繳納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另係 核發予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準此,遺產稅 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 證明書等文件,三者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 依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認定國家徵收遺產稅目的已被滿 足之行政處分,堪認實質法律效果同一。
㈤、是本件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 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 可能,且前開兩類證明書彼此間在性質上無法併存,堪認異 議人所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 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果,應認合於提 存書記載之對待給付條件。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系 爭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 ,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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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