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8年度,1號
TYDV,108,聲再,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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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莊寶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彭鳳銀等人間領取提存物事件,再
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期間,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107 年12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 審聲請人,且未據再審聲請人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41 號卷第46頁),再審聲請 人於108 年1 月4 日聲請再審,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非不得補 正事項,提存所應先定期命再審相對人補正改以已死亡受取 權人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而非逕命再審相對人取 回提存物;又司法院(90)秘台廳民三字第18859 號暨(84 )秘台廳民三字第09303 號函釋僅表示如受取權人於提存前 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作為辦理提存之對象,如以死亡之人 作為受取權人,不生提存之效力,並未針對此屬得或不得補 正之事項表示意見,原確定裁定以此作為不需補正之依據, 顯有誤會。本件提存受取權游景麟於提存前已死亡,惟受 取權人死亡並不因此造成提存之清償原因關係消滅,提存人 僅需改以游景麟之全體繼承人作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即可, 是本件提存之不合程式並非屬不得補正之情事,原確定裁定 錯誤援引提存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解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及確定判決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提存事件係 採事後審核制度,無須由提存法院先行審查,此觀諸提存法



第8 條及第10條之規定甚明。是如有不該提存而提存情事, 即使已為提存,仍不生提存之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 亡,債權人已死亡,無從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倘提存 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應以其繼承人為辦理提存 之對象,若仍以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自不生提存之 效力。其以已死亡之債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者,即屬不應提 存,提存所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命提存人取回提 存物,另以債權人之繼承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提存法第10條 後段立法理由:「又受取權人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而有命 提存人取回之情形亦同,爰增列『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 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之規定」,依其所 舉之例,係指提存事件之受取人於提存前已死亡者,屬不應 提存之情形,縱於准許提存後始發現,仍應命提存人取回提 存物。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82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 事件)為劉成祥之遺產,提存人彭鳳銀等人以劉成祥之全體 繼承人劉世祿等142 人(含本件再審聲請人)為受取權人為 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於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受取權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債務人向公同共有人所為提存均合法有效, 始對全體債權人生清償之效力。而系爭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 一游景麟已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提存前之同年9 月27日死 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系爭提存事件卷三 第242 頁),則於系爭提存物提存時,其已無從為系爭提存 事件之受取權人,依上開說明,是本件係屬不應提存者,且 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提存所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而無由由再審聲請人等人領取提存物,是本院提存所駁回再 審聲請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且原確定裁定亦駁回再審聲請 人就此之異議,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 主張本件於准許提存後,發現受取權人於提存前死亡,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命再審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 云云,並無足採。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 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 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 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 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 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之裁判,既僅應以裁 定行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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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