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運德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青德
吳進德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銘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清秀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
吳澄德
吳春德
吳俸德
吳櫻德
吳萬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學勳
吳昭德
吳若凡
吳秋蘭
吳來旺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萬德
吳仙德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清福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鋼
吳學烘
吳學興
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書涵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秀德
吳頌德
吳淮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進德
吳成德
吳明德
吳宏德
吳綺霞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鉛德(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政崇(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盈德(吳清享之承受訴訟人)
吳運德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淼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禎
吳玉棠
吳玉隆
吳玉興
吳貴萬
吳玉國
吳玉崧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杏
原 告 吳貴桐
吳貴圳
吳貴華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貴煌
吳貴漢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清淵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榮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吳從子旺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富陞(已歿)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利害關係人 吳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
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 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由吳 富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48 號裁定「選任廖克明律師(住桃園市○○區○○路○○○號 四樓)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已有特別代理人,足以 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又廖克明律師於本 件並無利益衝突,且訴訟進行迄今並未有何不適任或不予配 合本院審理程序以致損害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情事。據 上可知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並無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再重複選任特別 代理人吳富業為本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必要。是以為免被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特別代理人存有多人,為本件訴訟行為 時,因意見不合產生衝突,應認本件無另外加以選任吳富業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另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抗告(最高法 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裁定不得抗 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