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朝淵
徐廷政
徐廷治
徐廷君
徐葉金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黃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前持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1 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財茂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八張犁段 35-3、35-5、35-6、35-7、35-13 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657 號執行事件,後併入107 年 度司執字第6439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 開土地乃相對人黃世鎮及財茂公司詐欺聲請人而取得,相對 人黃世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起訴在案。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之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 制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裕融公司前執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
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封系爭土地等情,固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債權人 撤回而全案終結並塗銷查封乙節,亦經本院查明確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 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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