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52號
TYDV,108,監宣,5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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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柏麟  

送達代收人 吳國梅  
相 對 人 陳雪花  



關 係 人 吳國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雪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柏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雪花之監護人。指定吳國梅(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因腦幹中風,導致記憶、理解、認知、溝通、肢 體使用等功能嚴重缺損,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邱瑞祥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 本院叫喚點呼無反應,目前為重度失智,餘詳如鑑定報告 )。
(五)迎旭診所108 年3 月19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多次腦中風導致重度失智與肢體失 能,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之其 他親屬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安置在長庚醫院附 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 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 ,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耑此教示,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 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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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