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8年度,179號
TYDV,108,監宣,179,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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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張信長 
相 對 人 張劉屘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劉屘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劉屘妹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839 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長期臥床, ,需金錢支付看護醫療費用,故欲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則用做為相對 人日後生活照顧費用,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 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39 號監 護宣告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苗栗縣政府105 年11月8 日府地用字第1050228803A 函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839 號監護宣告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監 宣字第168 號、108 年度監宣字第101 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 查知相對人為憂鬱症及失智症患者,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 能力,與聲請人同住接受居家式照顧,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 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而聲請人每月需為其支出看護費約新 臺幣2 萬5,000 元及尿布、營養品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 背面),是聲請人每月需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應屬必 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張秋梅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相對 人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 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看護及生活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 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



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 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 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一、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62.5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
⒈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總面積137.2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⒉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總面積120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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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