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孟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 6 年9 月21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2,433元、及價值約30 ,000元之衣服存貨一批,上開保單及衣服存貨,經債權人同 意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處分,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 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11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並於107 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消 債調字第200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 6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核屬實,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自陳其原本於市場中販售衣服,因 生意衰退,近幾個個月平均月收入不到1 萬元,且因身體 健康因素,約自107 年10月起就未再銷售成衣,目前尚未 找到工作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250 頁反面)。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有房 租6,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手機費700 元、勞健保費 1,994 元,共計13,694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50 頁反面 ),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78 元,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計算,聲請人上 開主張之金額,低於前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堪認其尚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而屬可 採。縱認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6 年9 月21 日後有固定收入,然收入並非穩定,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顯有不足,應無餘額,況其現已無工作,顯未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查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5日聲請清算 前2 年內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2、本件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主張聲請人現年約51歲,仍有清償能 力,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 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1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 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債務人自身能力 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債務人自 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 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債務人將來是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考量債務人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 ,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雖主張聲請人至106 年8 月31日止,保險單解約金應 為558,462 元,與本件全體債權人共受償102,433 元,顯 有出入,而向本院聲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情形。惟查,上開所稱保單解約金為558,462 元,係將要保人而非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號碼為720724 9577號保單誤列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所致(見消債清卷第 9 頁),且經本院函查國泰人壽,聲請人於101 年9 月11 日業將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郭芳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211 頁),難認上開保單屬本件清算財團財產,而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再查,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均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證據,則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說明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然各債權人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無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