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羅仲年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 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 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 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出生於南投縣竹山鎮,雖戶籍地址設在抗 告人之胞兄羅仲收之住家處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 樓」,惟抗告人並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更遑論有久住 該址之意思。抗告人當初係因債務問題,擔心債權人追債, 始將戶籍址遷至該處,抗告人並無將該址設為住所之意。又 抗告人係自99年間即搬至抗告人之子羅傑帆之住處即「桃園 市○○區○○路00號8 樓」居住至今,但因擔心己身之債務 問題累及子女,始終未將戶籍址遷至中壢區之住處,惟抗告 人已於中壢區居住、生活近10年,此有抗告人所參與之教會 通訊錄所載抗告人之通訊地址確在中壢區一情可證。故抗告 人因生活、人際交往均已在中壢區乃至於桃園市境展開,抗 告人始會就近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而非過新北分 會,進行本件更生之聲請。且抗告人於本件之前置調解聲請 狀上所載之通訊地址,亦為上開中壢區之地址,故綜合上述
等情以觀,抗告人確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上開中壢區地 址之事實,是抗告人之住所自應認為在「桃園市○○區○○ 路00號8 樓」。縱認該址仍非可認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亦應 認為屬抗告人之居所地,則該居住地所在法院即桃園地方法 院仍可為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對之提出本件 更生聲請並無違誤。原審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誤,並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確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87巷34 號4 樓」,該處亦為抗告人兄長羅仲收之戶籍址,另抗告人 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上所載通訊地址即「桃園市○○區○○路 00號8 樓」,則為抗告人之子羅傑帆之戶籍地等情,有該等 戶籍謄本各1 份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另抗告人主張其 自99年起即至桃園市中壢區生活,而由抗告人所提出101 年 7 月及107 年5 月之基督教中壢錫安堂通訊錄觀之,其上確 載明抗告人之通訊地址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詳參該通訊錄第14頁、第10頁),而該通訊錄之製作 復早於抗告人於107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且非抗 告人所製作,該錫安堂教會之地址復設於桃園市○○區○○ 街000 號處,與抗告人所載上開通訊處所確均位於中壢區, 是該通訊錄之記載確可為抗告人自101 年起至107 年間住、 居所及生活處所之參考。再該「桃園市中壢區興平路57號8 樓」既為抗告人之子之戶籍地,顯非抗告人為於本院合法取 得管轄權,而臨訟編纂之地址。綜上,足認抗告人陳稱其實 際生活居住重心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地區,其並無實際居住在 新北市之戶籍地等情,尚非虛妄。從而,抗告人至少自101 年後之生活重心即可確認在桃園市中壢地區內,足認其主觀 上確有久住在其子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戶籍址之意思,且有客 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 ,確係設定住所於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之地址,而非位於新北 市之戶籍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 抗告人所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即應以抗告人之住 所地即上開桃園中壢區地址定之,亦即應以本院為其更生聲 請之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 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 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