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8年度,8號
TYDV,108,法,8,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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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

法定代理人 陳崇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 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 、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 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 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 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 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 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興毅總壇,其捐助暨 組織章程經108 年3 月1 日之臨時董(監)事會第一屆第一 次會議決議修訂,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 」欄所示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 章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狀記載之聲請人、具狀人均為財團法人興毅總壇( 參本院卷第1 頁、第2 頁),而劉美均雖為撰狀人,但依其 檢附之第1 次臨時董(監)事會會議記錄顯示劉美均並非董 事,亦無證明足認其為財團法人興毅總壇之捐助人或利害關 係人,且亦於聲請狀自列為送達代收人,顯見劉美均僅代為 撰狀,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故實際仍係以財團法人興毅 總壇自身作為本件修改捐助章程之聲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



,修改捐助章程應分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之,聲 請人以財團法人興毅總壇自身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本應予駁回。
㈡又觀諸附表修正後條文第3 條、第4 條第6 項部分,核其內 容僅增列設立宗旨及所經營之目的事業,均非屬捐助章程所 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 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 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財團法人興毅總壇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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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本法人以宏揚一│第三條:本法人以宏揚一│
│貫道宗旨,培養道親虔誠│貫道宗旨,培養道親虔誠│
│信仰,落實道德家庭及長│信仰,落實道德家庭,以│
│期照顧服務,以修道生活│修道生活化為目的,進而│
│化為目的,進而推己及人│推己及人,自利利他、自│
│,自利利他、自覺覺他,│覺覺他,挽世界為清平,│
│挽世界為清平,化人心為│化人心為良善,冀世界臻│
│良善,冀世界臻大同。 │大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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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第六項:舉辦文化│第四條第六項:舉辦文化│
│教育、社會教化、公益慈│教育、社會教化、公益慈│
│善、社會福利及長照中心│善、社會福利等事業。 │
│等事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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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