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潘旭龍
相 對 人 曹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向寶新 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簽有票面金額3 萬元之 本票一張,約定於每月12號前繳納利息,並已同年於8 月12 日給付4,800 元、9 月12日給付4,500 元、10月12日給付4, 200 元、11月5 日給付4,200 元、12月5 日給付3,600 元, 共計2 萬1,300 元,嗣於同年12月間再向寶新當鋪借款2 萬 元並簽有票面金額2 萬元本票一張。然當初寶新當鋪接洽之 窗口為並非相對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互不相識,衡情不可 能只憑身分證即可借貸到22萬元,通常是需要抵押品才有可 能放款,懷疑寶新當鋪係以合法掩護非法私人放款,且有偽 造文書擅改本票及詐欺之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 22萬元、發票日107 年12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附卷可稽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付、發票人、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 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 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 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