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00
兼
法定代理人 甘欣怡
相 對 人 楊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丁00(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翔文於民國105 年 5 月20日結婚,並於107 年3 月31日離婚。聲請人甘欣怡於 107 年10月27日產下一子即聲請人丁00,依民法第1062條 之規定,丁00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翔文之婚 姻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聲請人於107 年12月間至 鑑定機構作成親子鑑定,確定丁00非相對人楊翔文之親生 子女,爰請求判決確認丁00非相對人楊翔文之婚生子女等 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訊 問時,就丁00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均不爭執,並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相 對人楊翔文之戶籍謄本、丁00之出生證明書、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不能 排除楊志木與甘欣怡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99.9 9999%。也就是說楊志木與甘欣怡之男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 %因此楊志木是甘欣怡之男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認丁00應為聲請人 自訴外人楊志木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丁00非聲請人自 相對人楊翔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丁00為107 年10月27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 翔文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甘欣怡與相對人楊 翔文之婚生子女,惟丁00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楊翔文受胎 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於107 年12月4 日知悉時起2 年內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