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23號
TYDV,108,家繼訴,23,2019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莊玉葉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王子捷 
      林莊傑 
被   告 莊美雪 
      莊曆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張意利 
      張成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張財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有所明定。又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亦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有所準用。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在本院提起本件回復繼承 權等訴訟後,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死亡,業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8 年4 月9 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



陳柏達律師,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 告之繼承人為養女即被告莊美雪,而被告莊曆華原為原告之 養女,惟原告與被告莊曆華已於92年8 月28日終止收養關係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故原告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莊美雪一人。再者,原告於死亡後 ,其承受訴訟者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然原告之繼承人即 被告莊美雪,屬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原告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故被告莊美雪無 法承受原告訴訟上之地位。而本件情形又非原告之繼承人有 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 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是原告雖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146條第1 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5 人應塗銷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回復登記原告為土 地所有人,並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 亡,復因原告之繼承人為對造當事人即被告莊美雪而不得承 受訴訟,且無遺產管理人得為承受訴訟;從而,原告既已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情形又屬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