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林珍
代 理 人 廖姵涵律師
相 對 人 林家鴻
林玲君
林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 文,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 件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 救助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父,伊已經老邁,身患殘疾,無何資 力,相對人對伊應負扶養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每月各給 付伊扶養費用新台幣6,240 元(案列本院108 年度家非調第 308 號),惟因無力支出訴(非)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等件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