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3號
TYDV,108,婚,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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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陳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好賭成性,喝酒成癮,四處積欠賭債 ,一旦賭輸、喝醉回到家,就對原告一陣拳打腳踢或言語辱 罵。被告曾經至其二姐家打四色牌,因輸錢而賴在二姐家不 走,二姐即打電話予其母親,要求原告去其家中將被告帶回 。詎原告一踏入家門即遭被告毆打,責怪原告不讓其留下來 翻本,嗣經原告父親及弟弟趕來解圍,被告始罷手。被告積 欠賭債向地下錢莊借錢,原告前後替其償還36萬8,000 元, 被告另於92年至95年間,因信用卡刷爆,帳戶被凍結,係原 告向人借錢為其償還,前後償還約90萬元。原告於101 年間 經診斷罹患扁桃腺癌第4 期,於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下班後 寧願與酒肉朋友喝酒至晚上7 、8 時,渾身酒味到醫院看望 原告,且見原告插著鼻胃管需人幫忙餵食,被告卻視而不見 ,甚至還在醫院發酒瘋,未考量原告係其配偶且為一病人。 原告住院半年後出院,被告未顧及原告大病未癒、身體虛弱 ,竟立刻要求原告為其償還地下錢莊之欠債,共計新臺幣( 下同)18萬6,000 元,原告乃以癌症保險之保費替其償還。 詎料,剛償還地下錢莊之欠債,被告弟弟又以被告向其借款 150 萬元未還,天天上門哭鬧、討債,更與兩造子女發生爭 執打架,原告只得於102 年3 月攜子女離家躲債。而自原告 攜子離家後,被告從此不再支付原告與子女之生活費,原告 只好出售名下房屋,憑一己之力供長子陳彥廷唸完大學,被 告完全未盡父親之責。現兩造子女皆已在社會上工作,被告 仍每日醉生夢死,耽溺賭博中,竟還要求子女每人各給付其 10萬元供其開設清潔公司;甚至於原告參加姪子婚禮時突然 因被地下錢莊押走而要求原告攜25萬元去解救被告。尤有甚 者,被告竟夥同其二姐至兩造長女陳品儒任職之銀行滋事, 要陳品儒拿出20萬元替其還債。兩造已分居6 年,分居期間



,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亦不聞不問,顯見兩造因長期分 居感情已不復存在,而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原告已無任何留 戀。在原告罹癌最需人照顧之時,被告仍四處賭博鬧事,欠 下賭債,且一次次向原告及子女索討金錢,原告實忍無可忍 ,再無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出現難以回 復之重大破綻,且破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嗜酒成性、賭博成癮有何證據,伊僅 應酬時會喝酒,亦無賭博之情事;又兩造分居是因原告不讓 伊與其同住並非被告要分居;而伊自年輕時起在清潔隊工作 期間25年,薪資存摺均交由原告管理,由兩造共同扶養子女 ,伊也未曾毆打過原告,之前伊雖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18萬 6,000 元,係由原告拿出保險費幫忙償還,惟此係伊多年以 前所欠,伊後來也已經償還予原告;而伊向弟弟借款之150 萬元,也於去年以退休金償還給弟弟了;伊雖有向子女開口 欲各拿10萬元開清潔公司,但因子女不願意所以也沒有開公 司,伊就去保全公司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現 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好賭 成性,喝酒成癮,四處積欠賭債,一旦賭輸、喝醉回到家, 就對原告拳打腳踢或言語辱罵;且原告罹患扁桃腺癌第4 期 於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未能盡心照顧,甚至喝酒到醫院發酒 瘋,且出院後仍不斷要求原告及子女幫其還債,兩造分居6 年,感情已不復存在,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是兩造間已有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罹患癌症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被家暴之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47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生活是否 有如原告所述之事實,致渠等婚姻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再按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 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 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 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 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主要歸責於夫妻之一 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 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 要之限制。
㈡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彥廷到庭具結證稱:就我小時候的 記憶,早期父母常常為了錢的事情吵架,因父親有酗酒(一 個禮拜應該有喝酒三、四天、經常喝酒會喝到醉),所以有 一些家庭暴力的事件發生,父親喝到醉回家之後,常常情緒 失控會對母親施暴,會摔鍋碗瓢盆,次數不多,但是斷斷續 續,是從我小時候到長大都有,就是喝酒吵架,父親會把碗 摔破,母親為了保護我有被打傷,最嚴重的一次爸爸好像有 拿刀之類的;長大之後,情況就是一樣酒醉,因為兩造分居 了,父親酒醉會打電話來鬧,抒發不滿情緒,有一次父親酒 醉被人毆打,要我們去幫忙處理,是父親朋友勸父親不要酒 後駕車,發生糾紛所以被毆打,但父親只說被毆打並沒有講 前面的事情;父母分居後前期我們還是會同意父親來家裡, 因姊姊對父親有言語上的碎唸,父親就情緒失控把所有碗盤 摔破,之後就躺在沙發上睡覺也不管,平均約兩、三個月父 親會喝醉打電話過來騷擾;父親對母親會有大小聲的情況, 通常母親是有理的部分,父親無理,但父親會用大聲的方式 回應,然情緒失控時會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母親罹患癌症 住院期間,父親會喝得醉醉去那裡睡覺;父親有賭博、賭四 色牌、十三支還有運動彩券,有積欠賭債,但欠多少父親沒 有說,向朋友借不到,就會去地下錢莊借;來家裡要債的只 有叔叔,其他的都是父親在外面解決;叔叔到家要債是102



年初我大一的時候,當時我帶女朋友回家發現父親跟叔叔在 家喝酒,我進門因較緊張沒有打招呼,就叫女朋友先進去房 間,叔叔叫我出來,莫名其妙對我言語暴力,還拿酒瓶,我 就低頭認錯,趕快帶女朋友離開然後通知母親說叔叔到家裡 鬧事,回家之後要小心一點,自那件事情沒有多久之後我們 就搬家;分居之前父親有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母親以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但是仍不夠用;我們搬出去住之後父親就沒有 再支付生活費用,都是母親支出,而當時父母分居後只有我 與二姊需要被扶養,大姐已經畢業在臺北工作;我們搬出去 後房子還有讓父親一個人住一年,房子賣掉後,因為父親會 一直來鬧事,也沒有人想跟父親同住;兩造分居很長一段時 間,父親算是不聞不問,也不會主動打電話關心我們,一打 電話就是過來鬧事,也沒有想要修復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36背面至39頁)。證人陳彥廷之證述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原告提出95年4 月19日因被家暴受有肩胛下肌扭 傷及拉傷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亦自承同居生 活期間雙方時常爭吵,伊曾有將碗摔在地上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背面),足徵兩造於分居前之婚姻生活期間時常為 錢爭吵、被告酒後情緒失控會摔鍋碗瓢盆、會對原告施以家 暴行為,且因積欠賭債需由原告以保險費或借貸為其清償, 於原告罹癌住院治療期間,未能盡心盡力照顧,仍然酗酒如 常,兩造分居後不曾關心子女且未支付陳彥廷之生活及教育 費,任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甚至來電騷擾原告生活寧靜等 事實為真。衡酌兩造已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彼此無互相對話 ,形同陌生人,時間長達6 年,顯然難期修復,與婚姻係以 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 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 。兩造間長此互動冷淡,顯見兩造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基礎 已遭破壞,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 ,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 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依事證調查之結果,不能認定原告就 其婚姻破綻之歸責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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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