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黃建勳
相 對 人 洪沛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4,0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9 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 假扣押在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2度司全聲字第131號 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且聲請 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民事 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案卷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後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