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蕭媁榛
蕭正景
蕭建民
相 對 人 楊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7,011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蕭 媁榛負擔十分之三,聲請人蕭建民負擔十分之三,蕭正景負 擔十分之三,而告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 出之訴訟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056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11 元【計算式:35,056元×2/10= 7,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