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明 人 許祐綸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福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許祐綸係被繼承人張福生之曾孫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部分子女與代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因其第 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均已拋棄繼承, 自應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孫輩)繼承,如孫輩未有拋 棄繼承、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情形,順序較後之曾孫輩(代位 繼承人之子女)自無由與該孫輩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務部 107 年02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2460 號函要旨參照)。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福生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或代位子輩之代位繼承人張松源、許俊清、許雅芬等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張阿 石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 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 。而聲明人許祐綸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首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要旨,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明人許祐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許祐綸聲明拋棄繼承,與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