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明 人 郭幸子
陳映愷
陳淑貞
陳厚宗
陳嘉慶
甲00
乙00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淑敏(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幸子、陳映愷、陳淑貞、陳厚 宗、陳嘉慶、甲00、乙00係被繼承人陳淑敏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 年12月30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建儒、陳愛凌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 女當中,尚有陳重光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 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陳映愷、陳淑貞、陳厚 宗、陳嘉慶、甲00、乙00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陳映愷、陳淑貞、陳厚宗、陳嘉 慶、甲00、乙00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 繼承之可言,至聲明人郭幸子,依前揭規定,自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而其若欲代訴外人陳俊龍聲明拋棄繼承,則應以 陳俊龍為聲明人,而郭幸子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非 於聲請拋棄繼承狀上逕以郭幸子為聲明人。是以本件聲明人 郭幸子、陳映愷、陳淑貞、陳厚宗、陳嘉慶、甲00、乙00
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