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576號
TYDV,108,司繼,57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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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76號
聲 明 人 張隆幸 
      張林清蕉
      張莉華 
      張俊銘 
      張家軒 
      張美玲 
      張雅慧 
      張思嘉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張美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隆幸張林清蕉張莉華、張 俊銘、張家軒張美玲張雅慧張思嘉等8 人分別係被繼 承人張美娟之生父母、兄弟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 7 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隆幸等8 人分別係被繼承人張美娟之生父母 、兄弟姐妹,而被繼承人於107 年7 月17日死亡等情,業據 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頁 6 、14-15 、19-21 ),堪認屬實。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景偉與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霖陳相錡等人,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索引卡查詢 證明資料(列印日期:108 年4 月10日)與被繼承人與關係 人陳景偉陳香霖陳相錡等人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頁19、48、54-89 ),足堪認定。是以,因被繼承人 之子輩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張 隆幸等8 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兄弟姐妹(即第二順 序、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張隆幸等8 人對於被繼承 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 張隆幸等8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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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