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華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廷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契約自由原則,係當前經濟自由時代之產物,契約之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及 禁止規定之事項而無效外,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內容之約束。本件依兩造所簽 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述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 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乙方(指上訴人)提出,除附損失清單(包括被 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甲方 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視同放棄求償權。」之內容以觀,係就被上 訴人若欲主張其求償權時,應具備「於事故發生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及當 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之條件,否則視為放棄其求償權,足見前開條款,係對被 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時應具備之條件,所為之規範,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規定 時效利益拋棄之禁止規定無涉。茲被上訴人卻辯稱前開條款,違反民法該條之禁 止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事 故生起之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及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而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始提起本件之訴,依前開約定,其求償權已視同放棄,其既已放棄求償權, 其求償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賠償之訴。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定型化契約記 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其細則第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首開 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款,係上訴人依照內政部就保全服務業所規定公告之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三項引用而來,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及細則之規定,自具有 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此一就被保全者行使其求償權之要件,所為明確之規定者無 非為使被保全者得以切實配合保全工作之運行,並避免被保全者從中作弊之防弊
條款,此亦為台灣地區各大保全業者,諸如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亦採行相 同之定型化契約。足見首開契約條款所定,係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條款,既 經兩造合意訂定,被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方面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 言。茲被上訴人卻辯稱,首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亦顯有違前開消費 者保護法及細則之規定,而無足取。
添㈡被上訴人係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一條、及第三條 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主張權利,惟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於本契 約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監視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 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 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之意旨觀之,上訴人之保全 服務事項,應以該條目所約定之範圍為限。查本件盜警係從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凌 晨四時零二分起發生,至四時零三分終止,前後約僅一分鐘,而上訴人之保全員 簡慶民在四分鐘(即四時六分)內即趕抵現場,已不見竊賊蹤影,當發現有人入 侵之跡象後,馬上在四時零八分通報上訴人管制中心之保全員張慶彬,並由張員 立即通報被上訴人張正熙到場,且由管制中心於四時十九分四十五秒向草屯分局 報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盜警紀錄、及簡慶民之值勤報告書可憑,並經證人簡慶 民、及張慶彬分別在第一審結證屬實,更有電話通聯紀錄乙件可稽,故上訴人對 於兩造所約定「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 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之保全任務,並無 任何違失之處。又保全服務業不同於一般保險業務,只要保全業者,善盡服務契 約上所約定之服務事項,即可免責。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服務條 款,自可免責。茲被上訴人卻依保險法之理賠法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於法 亦有未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保全義務,而應依同契約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賠償被上訴人按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九十萬元,顯非有理。 ㈢再依兩造所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為維護標的物安全除由乙 方(即上訴人)盡力防護外,甲方亦應密切配合以達成保全目的。甲方應行配合 之事項如下:二、甲方設定本系統時,應由責任有關人員關鎖標的物各個門窗, 並檢查標的物內之...各個房間等關鎖情形,是否良好...應注意有無人員 暗藏室內。」。又依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五、十款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 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乙方均不負補償責任...五、甲方未經乙 方同意,自行改變或自行拆遷改裝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或因甲方設定本 系統前,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藏人員,或標的物內外環境改變影響安全,而 未通知乙方配合預防所造成之損失者。甲方違反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而受有損失者 。」,查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係遭外賊入侵而失竊為不虛,則外賊之所以得以 入侵,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密亞服飾現場後面之鐵捲門關上,及故意將如 契約書附圖所示第四號音頻感知器以塑膠布加以遮蓋,以致鐵捲門後之玻璃門被 打破,及該音頻感知器失靈所致,此經證人江啟新、吳丞陸到庭指證屬實,是依 保全服務契約第第十一條第五、十款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至於被上 訴人所謂上訴人明知其鐵門已壞,因其換鐵門花費甚多,才僱請上訴人保全云云
,顯有背情理自無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所謂前開音頻感應器上之塑膠布,係在 上訴人裝設感應器前即已裝潢完畢,並舉證人許瓊珠附和其說,不但有背經驗法 則,更經證人江啟新到庭指證被上訴人此說為不實在。 ㈣本件案發後,經上訴人派員到現場逐一檢視,發現並非外人侵入屋內行竊,此有 下列各點可憑:⒈本件之盜警從四時零二分起至四時零三分止,前後僅有一分鐘 ,且上訴人之保全員簡慶民亦在四分鐘內即趕抵現場,此有電腦盜警紀錄及簡慶 民之值勤報告可憑,被上訴人稱被竊之衣物達七百八十四件之多,且被打破之玻 璃門,上半部尚留有大片玻璃並不暢通,後面尚有長沙發椅擋住去路,出入頗不 方便,此亦有現場照片多幀可考,竊賊焉有可能在如此短促之時間內,從容完成 此大量衣物之竊行?⒉依現場照片顯示,由上訴人所設定之屋內第四號音頻感應 器,被上訴人為何要故意以塑膠布料加以遮蓋,而使該防盜器失其警訊作用?⒊ 本件竊案現場屋內各衣架上所遺留之衣物,均甚整齊,除地上遺留二支衣架外, 並無任何混亂之跡象,此有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上午五時許所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多幀可按,若係竊賊在匆促中所為,焉會有如此反常之現象?至於被上訴人 所舉證人許瓊珠在第一審證稱:其於當日上午八時許到達現場時,發現現場一片 零亂云云,顯與各該照片所示情況不符,可見其證言不實。⒋依現場照片顯示服 飾店後面之玻璃門,係自室內往室外擊破,若係外賊所為,何以如此?⒌本件案 發之初被上訴人主張其竊之衣物達七四五件,價值高達二百三十萬九千一百四十 元後改稱價值為一百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元,起訴狀中又改稱價值為一百一十 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如今又改稱為失竊七百八十四件,價值高達二百三十二萬 一千二百四十元,惟卻始終提不出失竊衣物之正確明細表以供核對,何以其對失 竊之件數如此清楚,而卻無法及時提出正確失竊明細表以供核對?⒍本件盜警之 時間前後約僅一分鐘,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榮達雖證稱,其在服飾店旁之二樓目 擊有二、三個人在搬衣服,每個人約搬二趟約三、四分鐘云云。然此一說詞與前 開電腦盜警紀錄前後僅有一分鐘,顯然不符,且二、三個人每人各搬二趟,共搬 走七百八十四件之衣服,則每人每趟須搬走一百三十多件衣服,此顯非常人所可 負擔,可見證人陳榮達所證,亦不實在。⒎據被上訴人向外表示,前此其亦曾託 請二家保全業者提供保全服務,卻有連續三次被竊之紀錄,若係被上訴人有心配 合保全何以會有如此密集之失竊紀錄?凡此,均可證明本件應非外人侵入屋內 行竊所致。
㈤被上訴人陳報狀所提出之盤點清冊,其中諸多與其原報表不符,且無法證明其所 謂之失竊件數,茲逐一說明如次:⒈群蹀服飾部分: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說明:該店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盤點 時,尚餘服飾二一六件,自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止,再進貨四七五件,退貨二 八四件,銷售五一件,案發後尚存一三三件,故計被竊二二三件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自六月一日起至七月六日止,只進貨一九一件之事實,有其於案發當初所交 付上訴人之進貨報表可稽(如上證九),茲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的進貨報表以證 明其所謂再進貨四七五件之事實,竟又空口改變說法,顯見其所謂該部分失竊二 二三件為不實。⒉上上服飾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表第一至三頁,為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及六月二十五日之出貨單,第四至七頁為同年六月八日之退貨單,
顯然無法證明其在同年七月七日案發當日之明確盤點數,是其所謂該部分失竊四 四件,自不足採信。⒊優越男孩服飾部分: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報表上所載之失竊盤點時間竟為七月一日,豈非先 盤點出失竊數字,再遭竊盜?被上訴人所謂失竊五四件部分,其中之十五件早經 其在案發前之六月一日至七月七日,即已銷售出去,此有其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 訴人之銷貨日報表可稽(如上證十)。被上訴人未自被竊件數中扣除。⒋多綺服 飾部分:被上訴人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訴人之遺失明細,均為退貨單(如上證十 一),顯見其所謂該部分失竊件數六一件,實係其退貨件數,而非失竊件數,且 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訴人之對帳單上所列之存貨為三四二件(如上證十二),而 非本次所提出對帳單上所列之三七六件,是其所謂該部分失竊六一件,亦顯不實 。⒌旭玥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期間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七月一日總 進貨六二三件之報表,與其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訴人之同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 一日總進貨二十件之報表(如上證十三),不但起迄期間不同,進貨總數亦大不 相同,可見其向鈞院所提出之進貨單,為其事後所虛列,其虛列數高達六O三件 ,足見其所謂該部分計失竊九五件,完全不實。⒍藍鬍子服飾部分:被上訴人所 提出結帳區間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七日盤存報表,與其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 訴人之同年六月二日至六月三十日之盤存報表(如上證十四),不但起迄期間不 同,其貨號亦有不同 (如著色部分),可見其向鈞院所提出之盤存報表,為其事 後所虛列,自不足以證明其所謂該部分計失竊四七件之事實。⒎百翰服飾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一日至七月七日銷售五件之報表,與其在案發 之初所交付上訴人之同期間銷售四九件報表(如上證十五),計相差四四件,可 見其所謂失竊四四件之說詞,完全不實。⒏溫妮莎服飾部分:被上訴人向鈞院所 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盤存表,與其在案發之初所交付上訴人之同年六月十一 日盤存表(如上證十六),不但期間不同、貨號不同,且於六月十一日盤存表中 所載僅有存貨四四九件,何以又在嗣後突增為六四九件,顯見亦係事後所虛列, 足見其所謂該部分失竊二一六件亦為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聲請傳訊証人吳承陸、江啟新、傅聖維、 陳榮達,並提出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 務契約書、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契約書、天威保全股汾有限公司服務 契約書、內政部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服飾進貨報表、優越服飾 銷貨日報表、多綺服飾遺失明細及對帳單、旭玥服飾進貨報表、藍鬍子服飾盤存 報表、百翰服飾銷貨報表、及溫妮莎服飾盤存表各乙件為証。添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關上鐵捲門、及以塑膠紙遮住音頻應器,依契約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十款所訂,主張不負賠償之責,尚非可採:按「乙方對標的物之防護 服務範圍,以裝有防護器材之區域為限,即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甲方設定 本系統時,應由責任相關人員關鎖標的物各個門窗...」,此卷附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訂有明文。查系爭鐵捲門係位於契約附圖紅線標示區
域外之線部分,尚非上開合約第九條第二項所訂之「應關鎖之標的物門窗」,縱 有損壞或未行關鎖之情,亦與上訴人所得免責之情節無涉,且該鐵捲門於簽約之 前即已故障損壞,被上訴人因為修換需費過鉅,才僱請上訴人公司保全,上情並 為上訴人明知不爭,而案發前二日,系爭上訴人應予防護之標的物玻璃門曾遭人 破壞,上訴人公司至現場查看,不僅未接受被上訴人加強防護措施之建議,僅輕 率地表示有店內裝設之感應器,即足以防竊,顯然雙方自始即此容認此部分事實 ,則其再以被上訴人未關上鐵門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配合上訴人防竊義務, 顯有未洽。至於上訴人以其自行攝影之卷附相片所提契約附圖上編號4之音頻感 應器上覆有塑膠紙,致該感應器無法正常感應後門玻璃破碎聲音之抗辯,稽諸左 列各項,亦尚難輕信:⒈上訴人所指遭塑膠布遮蔽之音頻感應器,實際上係針對 其左側打「×」之玻璃門而設,後門玻璃門係第五迴路之溫度感應器,按此部分 上訴人誤以為紅外線施測之範疇,該後門玻璃被擊碎之聲音,該第四迴路之音頻 感應器之設計本即無法感應。⒉縱使該第四迴路之音頻感應器併為後門玻璃而設 ,則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電腦盜警紀錄,係由上訴人公司片面制作,已難有效証明 契約附圖所載第4迴路之音頻感應器,於案發時未曾感應到該後門玻璃被擊碎之 聲音,矧上訴人至案發現場時並未曾對該等迴路全部進行檢測以確定其設備是否 具備正常之功能,即便上訴人能予証明系爭第四迴路之設計可感應後門玻璃被擊 碎之聲音,因渠案發後未經施測,亦尚難謂該第四路之音頻感應器於案發時係正 常的。⒊末查音頻感應器係賴一定分貝之音波傳達以感應器物繫發之聲音,本件 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係率先抵達現場之人,該塑膠布是否其自行擺設,己有爭議, 縱使該不明塑膠布遮住該第四迴路之音頻感應器係被上訴人所為之情屬實,就其 相片中所示該塑膠布僅膨鬆地並非緊貼著衣櫃上之情以觀,該玻璃被擊碎之聲音 尚可被其接收,因此,倘該第四迴路之音頻感應器於案發時如屬正常,案發時亦 應能感應玻璃被擊碎之聲音,是本件非該音頻感應器自始即已故障,即係上訴人 所提之電腦紀錄係不真正的。
㈡上訴人質疑竊賊於一分鐘內不可能竊取七五○件之服飾,且現場整齊未有凌亂之 情,與事實尚屬有間:⒈上訴人所稱本件之盜警期間係從四時零二分至四時零三 分僅一分鐘而已,惟其所舉証物係其自行制作之電腦紀錄,已難採信,況証人陳 榮達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時業已陳明:「...保全人員開車到現場與 前面所竊衣物之白轎車會車...保全車到時,白轎車還沒開走。」,且據上訴 人所提其保全人員簡慶民出具之「竊案值勤經過報告書」亦明白表示竊案發生至 其到達現場之時間分別為四時二分及四時六分,亦即竊賊之犯案時間至少長達四 分鐘,是上訴人所稱盜警時間僅有一分鐘,實有未合,而竊賊共有三人於四分鐘 之時間內竊取輕便之服飾七五四件,衡情亦屬相當。⒉另上訴人僅挑選其自行攝 影之服飾擺設整齊之相片,而謂與一般竊盜現場不符,亦非實在。蓋上開相片之 內容可能係上訴人拍攝時將之排列整齊,亦可能竊賊未曾動過之衣櫃,且僅係上 訴人所攝相片之一部分,渠僅提出服飾排列較整齊之相片,應尚難逕謂該當時案 發現場並無凌亂之情,且現場確實凌亂不堪,亦據証人許瓊珠到庭陳述明確,上 情亦經上訴人自認:「...地上遺有二支衣架...」屬實,應無可議。添 ㈢上訴人另稱案發現場玻璃係由內往外擊碎之情,亦屬無稽:⒈本件上訴人提出其
自行攝影之玻璃破碎之相片所擺設之相關位置,欲影射本件可能是被上訴人自導 自演,惟查上開相片係上訴人自行於現場拍攝,相片中所示玻璃碎片掉落之位置 ,是否與案發當時之原狀相同,已有可議。⒉且本件確實係外賊侵入竊盜之事實 ,就左列卷附資料綜合以觀,已臻明確:本件案發之後,上訴人不僅曾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華岡管字第八七0八二七號函及和解切結書明確表示,本件確 係外賊侵入竊盜,另其於所提保全出險報告表亦明確表示,本件確有竊賊侵人竊 取服飾。又証人陳榮達於原審訊問時亦陳述:「我住在密亞服飾旁二樓,我當日 有聽到密亞之警報器在嚮,見到一部轎車有二、三個人手中輪流抱著衣服由密亞 服飾往外般...」明確。⒊本件倘係被上訴人為圖領取本件賠償金,衡情僅需 事先將服飾予以包裝運送出去,俟案發時再將玻璃由外擊碎啟動保全公司之竊盜 警示燈即可,何須親自於三更半夜派三人至現場,擊碎玻璃匆促地取走服飾,因 此,上訴人所提本件係內賊所為,應屬無稽,依其所自行攝影之相片請求鑑定, 除客觀上無從鑑定之外,亦無必要。
㈣本件雙方所訂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上訴人之防護保全 標的物之安全義務計有巡邏、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項,並且需「⒈適時派員檢 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⒉經常派遺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⒊. ..運用電腦監視本監視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 驗,若確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一面通知甲方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上訴人 嚴重違反其防護及情況處理義務,致系爭服飾遭竊取七五四件,其中犖犖大者有 :⒈被上訴人所有密亞服飾店之後門於案發前二日曾遭人破壞,上訴人不僅未提 供加強安全維護之建議,甚至連施測現場之感應器是否具有正常功能之基本舉指 均無,已有可議。⒉另其防護義務既明載需經常派遺巡邏車巡視標的物之環境, 核其合約意旨當然具有要求上訴人公司巡邏人員每次巡邏應詳細檢查標的物四周 房門之安全,而非僅至現場刷卡虛應故事而止,乃案發後前二日標的物之後門曾 遭破壞,巡邏員竟未曾發現,抑有進者,該巡邏員簡慶明於原審竟稱其並不知道 標的物有後門,凡此豈能謂上訴人已善盡其防護,標的物安全之義務,是本件倘 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發現不尋常之後門遭破壞而能加強安全措施、或該巡邏員簡 慶明平時曾詳悉四周環境之情況,其至現象而時該竊賊之白轎車尚在現場,應不 難予以親自或報警逮捕,是上訴人違反上開防護義務致竊賊逃逸,使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服飾被竊之損失,應堪認定。⒊又上訴人自認其保全人員係於四時零六分 到達現場,當時竊賊尚在後門未經離去,倘其能即時報警,四周警綱應不難將竊 賊予以逮捕,乃上訴人於四時零二分接獲盜警之後,竟遲至四時十九分始行報警 ,遲誤契約所定「立刻報警」時間,致竊賊楊長而去之防護義務之違反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服飾之損失具有因果關係,亦已彰彰甚明。 ㈤又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及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其時效利益。民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七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警察証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依合約第十條第三項所 定,已視同放棄求償權,核其約定不僅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與上揭強制禁 止規定有悖,依法自難謂該項約定有效。
㈥本件被上訴人服飾店遭竊所生之損失,業據上游廠商派人至現場盤點給據,該等
上游廠商係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六月份之盤存量(即六月份會算當時存於 被上訴人店中之服飾總件數),減去自該次會算後案發前一日被上訴人出售及退 貨之件數再減去現場留存之件數,即据以計算出來遭竊之服飾件數,嗣被上訴人 即據以五折、七折不等之金額理賠,其情除有卷附八張收據可憑外,並有該等上 游廠之會帳資料八份可稽,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確屬有據。據上所陳,被上 訴人因本件遭竊所生之損失已臻明確,乃上訴人或因計算上之曲解或予以斷章取 義,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辯論意旨狀第五項中提出片段之質疑,爰就其提疑 點分別提出說明如次:⒈群蹀服飾部分:依該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案發前 最近一次之盤點顯示,五月三十一日當天確實尚有二一六件留於被上訴人店中, 再加上六至七月進件一九一件,合計為四○七件,其總庫存件數與群蹀之計算方 法雖有不同,此部分觀之群蹀公司之清冊最後一頁即明,但結論則無差異,故上 訴人此部分之質疑,應為計算上之誤解。⒉上上服飾部分:此部分除第三頁退貨 之外,其餘部分經該服飾店分別以藍、橙、黃色予以標明其銷售件數,現場盤存 件數,失竊件數及總庫存件數,所提資料已甚明確,是上訴人所指,尚無所據。添 ⒊優越男孩部分:所指七月一日係該店於遭竊之前最近一次與被上訴人會盤之日 期,其所提衣服清冊係同年七月七日於該清冊上方已分別表明,並無上訴人所稱 先盤點再失竊之問題,而該店所指銷售四件,已於清冊中標明分別於七月一日、 七月二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共四件,而上訴人所稱之十五件係七月以前之銷 售件數,此部分業於七月一日計算所得之總庫存二四四件數中予以扣除,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質疑,尚有誤會。⒋多綺服飾部分:上訴人所稱之退貨單,係因多綺 服飾由電腦中列印之例稿,此部分業經該服飾店註明為遺失明細,應無疑義。又 所指三四二件係六月二十一日之前之庫存量,該三七六件係由三四二(上期庫存 )加上五二件(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六日之進貨)減去十八件(退貨)等於三七 六件,故此部分為上訴人計算上之誤解。⒌旭玥公司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斷章取 義以該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首日之進貨數據綜括全部,尚有誤會。⒍藍鬍子部分: 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七日、與同年六月二日至六月三十日之起迄 期間當然不同,其貨號亦當然有所差異。⒎百翰服飾部分:案發之初呈予上訴人 四十九件部分係漏未將銷售五件予以扣除,其情業經百翰服飾於清冊中予以載明 ,尚難執以謂失竊四十四件之數據不實。⒏溫妮莎服飾部分:六四九件係由四四 九件(六月十一日之庫存量)加六二三件(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六日之進貨)減四 二九件(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六日之退貨)加上六件(補盤)等於六四九件(由清 冊最後一頁下倒數第四行所載可明),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曲解。添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竊案值勤經過報告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華岡管字第八七○八二七號函、及和解切結書各一件、及盤點資料八份為証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就被上訴人南投縣草 屯鎮○○○街密亞服飾店內之精品服飾及生財器具等標的物,由上訴人提供防盜 器材設備,詎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分,被上訴人該店內保全標的發出
異常警報信號,上訴人保全人員簡慶民雖於四分鐘內抵達現場,然簡員竟畏於接 近竊賊,致使竊賊輕易揚長而去,嗣經被上訴人清點現場損失衣物,共計損失一 百一十萬零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按 月服務金額之三百倍即九十萬元賠償予被上訴人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 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分至四時三分止,收到盜警訊號,乃 立即由管制中心管制員通知保全人員簡慶民趕抵現場處理,並通知被上訴人,惟 當簡慶民抵達現場已不見竊盜蹤跡,查本件竊盜事件之所以發生,係因被上訴人 服飾店後方之玻璃門被打破所致,而該玻璃門之所以被打破,係因被上訴人未關 上該玻璃門之鐵捲門所致,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賠 償責任,又本案並非外人入侵屋內行竊所致,因本件竊案發生前後僅一分鐘,竊 賊焉有可能在如此短促時間內,竊取如此大量衣物,依現場照片顯示被上訴人店 內之盜警感應器,已先由被上訴人以布料加以掩蓋,使該感應器失其警訊作用, 又後面玻璃門係自室內往室外擊破,並非外賊所為,及被上訴人主張失竊之衣物 數量一再改稱,惟卻無法提出確切失竊明細表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每月服務費三千元,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三月二十四日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密亞服飾店內之精品服飾、及生財器具等標 的物,提供防盜器材設備,並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一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客戶請款單各一件附卷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失竊上開衣物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書第五、六條分別記載:乙方(即上訴人)對於標的物之防 護時間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設定時間為準;甲方指定專人保管乙方所配發之磁 性密碼卡,於將本系統予以「設定」(啟用)時,即乙方防護時間開始,將防護 責任移交乙方等語,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設定店 內保全系統,有上訴人提出之盜警電腦紀錄表一紙在卷為證,故自該時間起,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店內之標的物,依據系爭保全契約,即有實施防護服務之義務, 又依上開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店內之標的物於七月七日凌晨四時二分、及三分 發出盜警訊息,四時六分巡查等語,上訴人雖辯稱:其保全人員簡慶民於四分鐘 (即四時六分)內即趕抵現場,因發現有人入侵跡象,乃於四時零八分通報上訴 人管制中心之保全員張慶彬,並由張員立即通報被上訴人張正熙到場,且由管制 中心報警,其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即於本契約保 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監視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 ,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 甲方(即被上訴人)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雖據証 人即其受僱人簡慶民、張慶彬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在卷,並有証人簡慶民之值勤 報告書附於原卷可憑,然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榮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 致結證稱:伊住在密亞服飾店旁二樓,當日有聽到密亞服飾警報器在響,且呈現 紅色閃光,見到一部類似白色之轎車,有二、三人手中輪流抱著衣服從密亞服飾 店後面玻璃門向外搬,之後見到保全人員開車到現場前面,與該輛白色轎車會車
而過,但保全人員僅將車開到密亞服飾前門停,伊向他們說竊賊在後面而不是在 前門,保全車到時白色轎車還沒開走,伊告訴他後竊賊已走了等語,證人簡慶民 則證稱:伊在草屯鎮公所接到通知馬上前往,密亞服飾店右面是玻璃所設,前門 是鐵門,旁邊是住戶後門亦是玻璃所設,現場玻璃並沒有被打破,伊刷卡進入密 亞服飾店,後面有機車及站立一人,當時沒注意到門鎖有被破壞之現象,伊當時 不知有後門,亦沒發現後門有被打破,後門處有一、二人兩手空空站在現場,之 前未發現有沙發擋住後門,而後門玻璃門下方有被打破,伊跑到後門去看時,那 位老伯(即證人陳榮達)才告訴伊有三、四個人在搬東西等語,由以上証人証詞 對照以觀,足認本件案發時至少有二至四名竊賊進入被上訴人店內搬取衣物,上 訴人之保全員簡慶民接受警息後雖迅速抵達現場,於至現場時該等竊賊應尚未離 去,惟簡慶民卻未能即時掌握現場狀況,適時作緊急處理,致使竊賊順利搬走衣 物離去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另以本件失竊案並非外人侵入屋內行竊,因作 案時間前後僅有一分鐘,不可能失竊之衣物數量如此之多云云,惟由上開盜警電 腦紀錄表所載、及上開証人分別証述:竊案發生至保全人員到達現場之時間,分 別為四時二分、四時六分,前後時間已達四分鐘,又保全人員於到達現場又未能 立即至服飾店後門處理,衡以竊賊作案必於事前有所準備、觀察,及行動之迅速 ,應無不能於上開短時間內竊取系爭失竊之衣物,上訴人固依系爭保全契約於發 現異常信號時,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惟其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卻未能監 視現場,立即處理以發揮系爭防護服務之保全任務,顯已違兩造保全契約之目的 ,堪認上訴人並未善盡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功能,上訴人自無免責之餘地,其上 揭所辯,亦係昧於事實之詞,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以當日確係竊賊侵入行竊一節 ,應可採信。
㈡又上訴人以本件如係遭外賊入侵而失竊之情形,乃係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密亞服飾 現場後面之鐵捲門關上、及故意將如契約書附圖所示第四號音頻感應器以塑膠布 加以遮蓋,以致鐵捲門後之玻璃門被打破,該防盜器失其警訊作用而遭竊,依保 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第五、十款約定,其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證人即受僱於上訴 人之業務主任吳丞陸、及裝設該感應器之江啟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分別証稱 :店後之鐵捲門平日並未放下使用、及施工完成後第四號音頻感應器並未覆以塑 膠布等語。按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五、十款固約定: 為維護標的物安全除由乙方盡力防護外,甲方亦應密切配合以達成保全目的。甲 方應行配合之事項如下:二、甲方設定本系統時,應由責任有關人員關鎖標的物 各個門窗,並檢查標的物內之...各個房間等關鎖情形,是否良好...應注 意有無人員暗藏室內;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甲方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者 ,乙方均不負補償責任...五、甲方未經乙方同意,自行改變或自行拆遷改裝 本系統上之有關器材、線路、或因甲方設定本系統前,未確實檢查使標的物內暗 藏人員,或標的物內外環境改變影響安全,而未通知乙方配合預防所造成之損失 者;及甲方違反本契約第九條規定而受有損失者等語。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鐵捲門 於簽約之前即已故障,始與上訴人簽約保全等語,証人吳丞陸亦不否認其代表與 被上訴人簽約前,曾當場勘驗過標的物現場,該鐵捲門是打開的,並未使用,其 曾與被上訴人協調過,但被上訴人稱沒有放下該鐵捲門之必要等語甚詳,查兩造
於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前,上訴人對其保全之標的物已充分勘驗,且對該鐵捲門未 使用之狀況知之甚詳,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應修理該鐵捲門,而仍與之簽訂系爭保 全契約,上訴人即無於案發後始以鐵捲門未使用為卸責之理由;又關於第四號音 頻感應器覆以塑膠布部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標的物設計圖,系爭保全標的 物內設有四個音頻感應器,及圖示之五、六紅外線迴路器,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實 據說明第四號音頻感應器上如覆以塑膠布,感應器即失其警訊作用之証明,且保 全標的物內尚有其他三個音頻感應器、及紅外線迴路器,縱該第四號感應器因而 故障,應尚有其餘感應設施足以因應,況上訴人之保全人員亦因盜警顯示於四分 鐘內即趕至現場,已如上述,則顯難認係該音頻感應器因覆以塑膠布而失警訊作 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以兩造間簽訂之保全契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前述補償,應於事故發 生日起七日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向乙方(即上訴人)提出,除附損 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及總值金額等)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 證明文件,甲方如逾期未提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視同放棄求償權等語,而以 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事故發生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損失清單、及當地警 察機關證明文件,直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訴,認被上訴人已放棄求償 權,而不得為本件求償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單方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二條第七款規定為定型化契約,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自應作對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次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 行為加長及縮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其時效利益;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規定之 請求權時效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如五年、二年短期 時效期間者,依其規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七日內,檢具損 失清單及警察証明文件,向上訴人提出賠償之請求,依上開合約之規定,視同放 棄求償權云云,核此約定之七日期間,與民法規定之時效期間,相去甚多,不僅 違反上開民法所規定時效不得縮短之強制、禁止規定,且有違定型化契約誠信原 則,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以此無效約定,認被 上訴人已放棄求償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即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遭竊所生之損失,業經被上訴人與出貨廠商現場盤點,並據其提 出盤點清冊,經核對結果:①關於群蹀服飾部分:依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距案發前最後一次盤點,五月三十一日尚有二一六件留於被上訴人店中,於 六月一日至七月六日進貨一九一件,合計為四0七件,其間銷售五十一件,於失 竊後尚有一百三十三件,總計失竊二百二十三件。②關於上上服飾部分:此部分 除退貨之外,其餘部分分別以藍、橙、黃色分別表明銷售件數、現場盤存件數、 失竊件數,與總庫存件數相比對,總計失竊四十四件。③優越男孩部分:於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七月二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共銷售四件,均已列於清冊中並 標明日期,現場盤存有三四四件,於同年七月前曾銷售十五件,已自總庫存二四 四件數中扣除,是此部分失竊五十四件。④多綺服飾部分:三四二件庫存量,加
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六日之進貨量五十二件,減去退貨十八件,共三 百七十六件,盤存件數為二九九件,失竊六十一件。⑤旭玥公司部分:八十七年 四月九日至同年七月一日止總進貨六二三件,退貨四十四件,自八十七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止銷貨一九四件,現場盤點二百九十件,失竊九十五件。 ⑥藍鬍子部分: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總庫存量一0二件,同年七月二日、七日銷 售二件,盤存時五十三件,失竊四十七件。⑦百翰服飾部分:總庫存量一三四件 ,退貨四件,銷售五件,現場盤點八十一件,失竊四十四件。⑧溫妮莎服飾部分 :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止總庫存量六四九件,銷售八十九件,現場盤點三四四件 ,失竊二一六件。又被上訴人因以上之失竊,所受損失共計一百一十萬零八千三 百四十六元,亦有上開廠商各簽收之單據八紙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據證人即上開 廠商職員郭倚銘、彭志煌、洪宗政、許國慶、謝燿隆、許瓊珠、蕭俊民於原審結 證屬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乙方之補償 概以金錢表示,以甲方所受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務損失為準;本契約最高責 任補償總額為按月服務金額(未稅)之三百倍計算,依兩造不爭執之服務費每月 三千元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九十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除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算,而就超出上開利息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外,其餘均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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