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488號
TCHV,88,上,488,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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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陸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 七七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係由訴外人詹清河高文義之父所買受 ,並在土地上種植梨,李等果樹,詹清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之父張阿平 ,已據訴外人詹清河於鈞院證述屬實,且有讓渡書、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八十九年 一月十九日東鎮農信字第○一八九號函、及所附之兌領支票可稽,被上訴人、及 其父張阿平亦認上開買賣確實無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高文義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舉余正 雄、高文義巫子賢余玉淑等四人證明確有租賃及使用之情事,於鈞院更提出 租金五十一萬元之收據,證人即其父張阿平、其兄張志松證明張阿平有將五十三 萬元借予被上訴人租地,然被上訴人卻稱不知其父張阿平詹清河買賣系爭土地 之事,惟查:⒈有關租金是否確有支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文義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二條載明:「...後十七年租金共計伍拾壹萬元整,由乙方(即被上訴 人)一次現金給付甲方(即高文義)完成,經甲方簽收無誤。」云云。被上訴人 於鈞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庭期稱:「...依照合約書記載一次付清,故沒 有收據...」,而高文義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期稱:「...五十 一萬元是訂約後第二天在一個工寮給我的,我有寫收據交給乙○○。」被上訴人 則稱:「合約書是在工寮寫好的,錢是在余正雄埔里的家交給高文義的,收據我 現在找到了」云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高文義所簽立之收據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訂約日亦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被上訴人、及高文義上開之



陳述,顯見對繳交租金有無收據、繳租日期、繳租之地點,所陳相互完全不符, 故該租賃契約,應係系爭土地面臨拍賣後,兩人為保障被上訴人因先前買賣而生 之使用權利,臨訟製作此契約書,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⒉有關被上訴人是 否知悉其父與詹清河買賣系爭土地乙節,被上訴人與其父固均稱被上訴人不知其 父與詹清河買賣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父亦不知被上訴人向高文義承租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詹清河買受系爭土地 及地上物後,即由被上訴人及父、兄一起種水果、疏菜 (見鈞院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証人張阿平供述) ,且張阿平買受系爭土地是要給被上訴人兄弟使用(見 同上庭期張志松之供述) ,被上訴人既曾在該土地耕作,焉有不知其父向詹清河 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庭期稱:「.. .我要承租本件系爭土地有告訴我父親,我父親湊了五十三萬元給我...」, 而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平則稱:「我不知道租約部份,我兒子說要租保留地,向我 借了五十三萬元,我不知要租那裡的地...」二人之陳述亦有不同,是以,如 被上訴人之父既已高額之價金向詹清河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再向其父借款五 十三萬元,承租己為其父買受之系爭土地,而其父不表示任何意見,顯與常理有 違,且證人張志松於鈞院既證稱: 「我種了一年之後把地交給我弟弟乙○○」, 則買受系爭土地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張志松使用一年後把地交給被上訴人 應為八十年三月之事,惟被上訴人與高文義之租約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簽 訂,尚在張志松使用期間所訂立,亦與常理不符。 ㈢又長達二十年之租賃契約並非常態,且相關當事人就該租賃契約之細節所為之陳 述,均相互矛盾,且違常理,有如前述,該租賃契約應係臨訟所製作,實際上並 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無主張依民法第四二五條之規定抗辯之餘地。又系 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張阿平詹清河購買給被上訴人兄弟耕作,依卷附南投縣 仁愛鄉鄉公所之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上記載:「該土地已轉讓非原住張志松先生 使用」,應係如張志松於鈞院所稱:「當初是因我戶籍在仁愛鄉所以才用我名義 買,事實上是我父親買給我們兄弟種,而買受一年後,我把地交給我弟弟(即被 上訴人)種,我到其他方另覓地耕種。」,故張阿平買受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 土地,因其無原住民身分,知無法移轉所有權登記,故僅有實際上之使用權,系 爭土地先由張志松占有使用,再由被上訴人使用,目前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即屬有據。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補提讓渡證影本乙份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調查證據聲請狀內陳稱:「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詹清河以新台幣一百一 十萬元之價值將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轉讓予乙○○之父張阿平,雖讓渡證上承買人 為空白,但張阿平確實已將全部價金交付詹清河,且詹清河已點交系爭土地予張 阿平」等語,固據被上訴人之父張阿由證述屬實,且張阿平於向訴外人詹清河買 受系爭土地後即將該地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兄張清松種植蔬菜及水果,業經張



清松到庭證述明確 (見鈞院卷八十三頁背面),至於被上訴人與張阿平是否自詹 清河受讓占有系爭上地後曾與張清松協議分耕之位置,或由張清松耕作系爭土地 之全部,再自收成中分配利潤與張阿平及被上訴人,則未據渠二人證述,參諸證 人張清松所證「我父親是以我的名義買受系爭土地,讓我耕系爭土地,頭一年只 有我一人種,我父親和乙○○沒有一起種」等語,足證張阿平於向詹清河買受系 爭土地之初,伊之主觀意念確係意欲將系爭土地交由張清松及被上訴人一同耕種 ,惟事實上僅由張清松一人耕種,未由被上訴人一同參與耕種,應係渠等事後未 進一步協調、溝通所所致。唯上開證詞,已足說明系爭土地自七十九年間起即相 繼由張清松,及被上訴人占有耕作迄今,若認有不一之情,亦與被上訴人日後再 斥資向訴外人高文義承租系爭土地一事無涉,當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陳稱「租賃契約並非真正,事實上是因被上訴人之父親並非原住民,所以 將買賣故意改成相賃的形式」等語,惟查張阿平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百 一十萬向訴外人詹清河承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物,固經詹清河張阿平分 別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張阿平付與詹清河之支票二紙在卷可稽,張阿平詹清河 間買賣系爭土地乙事,被上訴人未參與,其等簽約之始末,被上訴人因未參與, 自不知情,業經張阿平到庭証述屬實,然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張阿平買受系爭土地 乙節,雖經張清松證述「我弟弟乙○○是我把地交給他時才知道我父親買地」等 語,事實上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經由張清松告知後,始得悉張阿平與詹 清河間上開買賣之事,距其等簽約日即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已近十個月,張清 松因時隔久遠致記憶誤差,惟究因時隔久遠,衡情尚難責其就枝節所述,必然與 被上訴人、及張阿平一致,又張清松既堅稱其確實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蔬菜及水果,嗣於近一年後將之交付與被上訴人耕作迄今,且雖證稱「至於我弟 弟找高文義訂租約及付租金細節我則不知道」等語,其顯係未參與訂定租約,自 就租約所合意之內容,亦即高文義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卷附租約之商談細節不知情 ,自無從以張清松不知租約約定內容乙節,即得率認系爭租賃契約非真正。 ㈢上訴人陳稱系爭租約並非真正等語,似係主張系爭租約為被上訴人與高文義通謀 而為之虛偽行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迄至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止,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向高文義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高文義余正雄巫子賢、余 玉淑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若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非真正,衡情高文義、余正 雄、巫子賢余玉淑等人焉須甘冒被訴偽證罪之危險而到庭為虛偽之證述,足見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租賃權存在,並非可取。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全 卷、函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轉讓情事、及函請台中縣東勢鎮農 會查明帳號四七○-○號,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 新臺幣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一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高 文義所有,八十七年間經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由上 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占用種植蔬菜,上訴人於請求交 還土地時,被上訴人卻主張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拒不返還,但系爭土地係於七 十九年間先由訴外人詹清河高文義買受後,再以一百十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上 訴人之父張阿平,再交由被上訴人種植蔬菜,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租賃法律關係 ,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高文義承租 ,租期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二十年,上 訴人雖於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惟上開租賃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以資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審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目前為被上 訴人占用種植蔬菜,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0 三二號強制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辯 以: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其與訴外人高文義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一件、及於原審舉証人高文義余正雄巫子賢、及余玉淑為証,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向証人高文義承租系爭土地耕種 一節,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合約書是在工寮寫好,租金在余正雄 埔里的家交給高文義,伊因係陸陸續續湊足租金給高文義,所以沒有收據云云, 証人高文義則結証稱:伊與乙○○於七十九年訂約,租金一次付清,租金是訂約 後第二天在一個工寮給的,伊有寫收據給乙○○,租後即由乙○○在耕作云云, 經核被上訴人、與証人高文義上開陳証詞,對承租系爭土地租金給付之時、地、 方式、及有無交付收據等重要事項,均有不一,被上訴人雖於嗣後又改稱:其已 找到收據云云,並提出証人高文義收受租金五十一萬元之收據一紙為証,惟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及收據,上載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苟証人 高文義上開証述即租金係於訂約後第二天始給付完畢等情屬實,則証人高文義要 無於被上訴人未給付全部租金完畢前即事先簽立收據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被 上訴人與証人高文義間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已有可疑。 ㈡又據証人即出賣系爭耕地予被上訴人之父之詹清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  於七十四、五年間以一百一十、或二十萬元,向高文義買受系爭土地,因伊非原  住民不能辦理過戶,只好用讓渡方式,伊種了四、五年菜、水梨,於七十九年又  以一百十萬元讓渡予張阿平張阿平給付現金三十萬元、及以二張支票支付價金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並對轉讓系爭土地暨地上物予張阿平之讓渡証  上之簽名確認為其簽名等情無訛,又上開二紙支票確係被上訴人張阿平簽發,由  訴外人詹清河提示兌領一節,亦經本院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查明屬實,有該會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東鎮農信字第○一八九號函、及所附之支票二紙在卷可資佐証  ,証人張阿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証述:其有向訴外人詹清河購買系爭土地,購  入後即交由其二子耕種等情無訛,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種之權源,實係



  其父買受該地後交付予耕作使然。証人張阿平雖另証述稱:伊子乙○○並不知道  伊向詹清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之後乙○○說要租保留地,向伊借了五十三萬元  ,伊不知道要租那裡的地云云,惟查証人張阿平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由其與二  子即被上訴人及張志松共同種植水果等情,不僅証人張阿平証述如上,証人即被  上訴人之兄張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此証述,按証人張阿平購地予其二子耕  種,足証其等父子關係親密融洽,証人張阿平於花費一百十萬元購地後,豈有未  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而於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元欲租地時,未  問明所租何地,任由被上訴人再向高文義承租系爭土地之理,足見;証人張阿平  上開所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目前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既係其  父張阿平輾轉買賣取得而來,並非向証人高文義所承租,其辯以對系爭土地有租  賃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云云,即無足取。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九七七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文第二項所示。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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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