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7年度,672號
TCHV,87,上,672,200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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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戊○○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林漏枝  住
   被 上訴人 己○○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祥端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自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以下同)
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上訴人丁○○○五十六萬零八百八十六元,上訴人
甲○○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戊○○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十四元,上訴人
李虹孄九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人、
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
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過失所致者,始不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
害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前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闡釋在案可循。本件被上訴人己○○既受僱另一被上訴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貨車司機,而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汽車運輸
為業,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本件行車事故即有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之適用,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無須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己○○有何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本件被上訴人
己○○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需舉證證明
其等對本件行車事故無過失,始能免責。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民法一般侵
權行為規定,須就被上訴人己○○對本件行車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證明責
任,依法殊無理由。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道路,本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令之注意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之規定,應確實遵守且須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謂其對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否
則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自不得免除過失責任。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
一條第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均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合法
停車時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自不及違規停車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己○○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
得停車。」之規定,此有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即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函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等自不能以其盡到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合法停車應有注意義務,以免
除其過失之責任。復查證人林宗榮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
五二四三號車禍案件中證稱:「我沒有看見當時(車禍):::我出來看時卡
車司機(己○○)是在我店裡用餐,而該卡車開來時我有看見司機下車到我們
店裡用餐。」等語(詳見上揭偵查卷第三○一頁);而被上訴人己○○於本件
行車肇事警訊時亦供稱:「我知道於道路交岔十公尺內不能停車。」等語(詳
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前半面),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其違規停車,並預見其
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可能發生行車之往來危險,而為一己用餐之使
,惟其主觀認知稍作警示(點燃雙黃燈)措施,應不會發生行車肇事等情。再
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並非不能行駛慢車道,如汽車駕駛人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即可為之,此觀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之規定自明。究本件被上訴人己○○有無違規停車﹖再查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明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該條款之交岔路口係作廣義之解釋
,亦包括巷弄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肇事時,均列為肇事原因;且此處之禁止臨
時停車係對場所為之,縱未劃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在禁止之列。雖證人
蕭勝寶證稱肇事地點可以停車,中間是雙黃線,通天路是新開的,通天路出來
不能左轉云云,經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之所以禁止在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無非因交岔路口之路段交通流量較大,如許汽車駕駛
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極易造成行車事故之危險,故證人蕭勝寶
開證述,顯與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合,自不能據以而為被
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矧被上訴人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五二四三號車禍案件警訊時亦自承:「我知道道路交岔十公尺內不能
停車。」等情(詳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前半頁);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
台中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鑑定
認為被上訴人己○○停車不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之規
定,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為明顯。又參酌「汽車駕駛汽車駕駛人對於防
止危險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五三六○號刑事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則汽車駕駛人如不遵守防止危險發
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即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要求他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免除自己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共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亦無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形,而舉出被上訴人己○○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停車;並已
開啟車尾燈及閃光黃燈,促請後方來車注意防範之義務;另以依規定於車後放
置故障三角標誌進到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等語,惟據證人劉兆琦於前揭偵查案
件警訊及簡訊僅證稱被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曳引車有開閃光黃燈等情;而證
蕭勝寶亦證稱拖車警示燈在現場有亮,是閃光黃燈,去時有看肇事現場有三
角警示牌置於車後三至五公尺,何時放三角牌誌,我不知,但三角標誌是平放
在路上,非站立,沒有損害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己○○停車時有無於車後放置
故障三角標誌,已屬疑問﹖仍須被上訴人等舉證證明之,故被上訴人己○○
屬於顯有妨害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即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亦未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
過失責任,其等執辯並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殊無
理由。
㈢復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無之判斷,應屬法院為之,不得委由鑑定人判
斷之,亦不受鑑定人鑑定意見之拘束。而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標準,固以「無
   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己○○之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危險,亦即有
與他車碰撞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己○○倘無該違規停車,被害人李憲宜應不致
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傷重致死,則本件被害人李憲宜因車輛
碰撞而傷重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己○○違規停車之行為,是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縱本件被害人本身對肇事之結果,亦有過失,亦不影響上開因被上訴人
己○○之違規停車,引致被害人與之發生碰撞而傷重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又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雖均認被上訴人己○○停車不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九款等規定,惟對本件行車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而上開被上訴人己○○
本件肇事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顯與前開說明之法律之見解不合,詳如前
述,自無拘束力。再則該等被上訴人己○○駕駛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
見,並非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之鑑定,自不能以上開鑑定據為侵權行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乃被上訴人遽以上開鑑定意均認被上訴人己○○
駕駛曳引車對本件肇事並無肇事因素,據而主張被上訴人己○○僅屬單純行政
違規,尚非肇事因素,則被上訴人己○○單純人停車行為與本件肇事結果間,
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問云云,依法尤嫌無據。
  ㈣再按民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李害宜對該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故被上訴人己○○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三十計算被上訴人等
應賠償上訴人等之損失額如左:
⒈上訴人李宛容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生,為被害人李憲宜之女,被害人
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上訴人李宛容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成年,按八
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親屬扶養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其金額為十四萬四
千元,復依被上訴人己○○百分之三十過失比例,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
訴人李宛容四萬三千二百元。
⒉上訴人戊○○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生,為被害人李憲宜之子,被害人對
之有法定扶養義務,依上訴人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成年,按八十六
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並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
息為四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復依被上訴人己○○百分之三十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四元。
⒊上訴人丙○○丁○○○為被害人李憲宜之父母,被害人對其等有法定扶養
義務,被害人死亡時上訴人丙○○丁○○○均為八十一歲,且身體健康均
良好,有身體檢查表在卷可憑,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地區男女年齡餘命表推定
可能生存期間為六年,按八十六年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均為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十九元,復依被上訴人
己○○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
丁○○○各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六元。
⒋上訴人李虹孄為被害人李憲宜之配偶,被害人對之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
死亡時上訴人李虹孄為四十七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並有里長證
明書在卷可稽,依內政部台灣地區男女年齡平均餘命 表推定可能生存期間
為三十二年,按八十六年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八元,復依被上訴人
己○○百分三時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李虹孄四十
萬六千二百十一元。
⒌被害人李宜死亡後,上訴人李虹孄為之支出殯葬費四十五萬零四百元,依被
上訴人己○○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李
虹孄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⒍本件上訴人丙○○丁○○○李宛容戊○○、李虹孄另向被上訴人等請
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己○○百分三時之過失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丙○○丁○○○李宛容、李曜
築、李虹孄各四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等如前開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
  ㈤補提戶口名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里長證明書、體格檢查表、戶籍
   謄本為證。並聲請向交通路政司函查被上訴人有無違規停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本 於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細察卷內資料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己○○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證據,依上揭判例要旨,應在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起訴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訴訟標的的請求,復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訴訟標的,由於訴的追加嚴重影響 被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故不同意上訴人訴的追加。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㈩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停車時已依上揭規定『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現場勘驗筆錄記載:〔該處慢車道與堤坊間 築有矮水泥牆阻隔〕,足證明被上訴人己○○停車時已盡注意義務將車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另己○○已開啟車尾燈及閃光黃燈,促請後方來車注意防範之義 務。同時亦依規定於車後放置「故障警告三角標誌」盡到注意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此業據證人劉兆琦、蕭勝寶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現場圖半聯車停車位置與快慢車道分道線、路緣間之距離尺寸、現場相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資料可稽,足證明被上訴人己○○已儘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採取 必要防止危險發生之防範注意措施,己○○顯然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㈣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對於停車位置之左側仍有兩線 車道可供行駛,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李憲宜為何會駛離道路邊線(可能酒醉或想 利用右側慢車道超車)﹖而自後追撞聯結車之車尾正後方;按其當時情節,被 上訴人己○○實不能預見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竟會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撞上被上訴人半聯車之正後車尾。因此,依前開 事故型態觀之,本件肇事顯然為被害人李憲宜單獨且直接之原因下所發生。被 上訴人己○○停車已儘相當之注意義務,並善儘避免危險發生與設置安全防護 措施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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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