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簽約日前,上訴人有自耕能力,其過戶並無給付 不能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二)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江錫麒律師係由訴外人彭賢鑛所委任,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並未合法委任,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請廢棄原判決,發回原 法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上訴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戶籍謄本、司法行政部解釋函旨、上訴人與彭范七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一四四二-一二、一四四二-一五、一四一○-一、三九八、四○九及四○ 九-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張田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售土地與上訴人,也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彭賢鑛夫婦代理出售 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收到任何價金,事後復未追認彭賢鑛之代理行為。(二)在本件訴訟之一審及二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有本 件訴訟存在,亦未曾委任江錫麒等任何律師或代理人出庭代理訴訟,全是彭賢 鑛擅自作主,背著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故被上訴人在原審未經合法 代理訴訟行為。
(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就彭賢鑛以偽造文書方式盜賣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又偽造被上訴人開戶之文件及印章等資料在苗栗縣造
橋鄉農會申請開立帳戶,另又偽造被上訴人之民事第一、二審委任狀委任律師 出庭等犯行,向苗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 苗栗地院判處罪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錄音談話譯文十一張、 刑事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補呈證據狀、起訴書均影本,及苗栗地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主文公告查詢結果、錄音帶一捲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主張伊在第一審並未委任江錫麒律師代理訴訟行為, 亦未授權訴外人彭賢鑛委任之,復未追認彭賢鑛之此代理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本院二卷三五頁)。且彭賢鑛「冒用丙○○(即被上訴人)名義,委任 江錫麒律師代理訴訟,並授權代刻丙○○印章,使不知情之江錫麒律師製成民事 委任狀,載明受丙○○委任之旨,加蓋彭某印章於其上,持交苗栗地院資以代理 訴訟」,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判處其 罪刑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苗栗地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起訴 書,及苗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刑事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各一件足稽(本 院二卷十七、三七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甚明。而被上 訴人在原審定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又未受合法之通知並未到場 ,有原審卷存筆錄及報到單所載足考。矧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該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 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茲上 訴人陳明應予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之旨,兩造並未合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 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 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此 部分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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