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張華玲
相 對 人 吳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 000 元,到期日108 年2 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表 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利息不得在到期日之前)、表明票號 CH336923號之本票是否屆期提示及提示是否合法故請具狀表 明台端是否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直接當面之提示」, 並為付款之請求?經核票號CH336924號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 期,請撤回,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故關於票號CH336923 、CH336924號之本票聲請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