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120號
TYDV,108,司家聲,120,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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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綉環 


相 對 人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肆仟参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4,340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陳綉環對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陳華 中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397 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聲請人負擔;而 該件判決無人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閱明無訛。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原審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38,155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遂依本院106 年度 婚字第397 號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34,340元【計算式:38,155*0.9=34,339.5 元,個位數 以下四捨五入】,爰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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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