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聲請人 傅柏勛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傅柏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應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若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 徵收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審聲請人傅柏勛前向本院請求原審相對人傅彥霖、 傅芊粵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聲請程序 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 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兩 造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和解成立,且該和解筆錄中載明聲 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均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洵堪採認。
從而,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上開案件之訴訟費用額。四、次查,原審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原審相對人2 人給付扶養費, 其聲請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 人給付之扶養費為 核算依據。再觀以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原審聲請人傅柏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請求給付扶養費時約為62歲餘, 依106 年臺灣地區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中62歲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0.84 年,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之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聲 請標的價額為2,166,720 元【計算式:9,028 元×120 個月 (即10年)=1,083,360 、相對人2 人之聲請標的價額:1, 083,360 ×2 =2,166,720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 2,000 元。末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內所提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平衡當事 人實體與程序利益,應准退還其非訟聲請費等意旨,是認原 審兩造既已和解成立,從而,原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退還 裁判費2 / 3 ,是上開案件原應徵收而因訴訟救助所暫繳納 之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2,000 / 3 =666.6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陳,原審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 判費確定為667 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