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法仁判字第六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所規定。是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對於經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被告僅得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從 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後兩次自白其駕車肇事云云,均非出於自由意志,被告非肇事車 輛之實際駕駛人。
㈡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可知,本件車禍造成車上乘員傷 亡主要力量來自左側車身直接橫向撞擊路外電桿之瞬間撞擊力所產生,向前方之 撞擊利量縱使有,亦微不足道,加以肇事車輛毀損情況亦足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嚴 重傷亡之原因在整個車身橫向之撞擊力所造成,駕駛人向前撞及方向盤之所受傷 害不及橫向撞擊電線桿所受傷害。鑑定人少尉軍醫官周百謙鑑定意見,以死者狀 況判斷,其所受左方及前方撞擊力都非常大,坐在駕駛座的司機一定會撞到方向 盤,其鑑定意見顯然疏於注意本件車禍留下四道橫向輪胎痕,係左車身橫向撞擊 路外電桿之確定積極事實。且其引用英、日著作均為正面撞擊,該兩國駕駛座均 在右側,與我國不同,自有違誤。法醫石台平雖同意其見解,唯亦確定死者陳旺 志係因頭部直接撞擊左後車窗玻璃,係非屬向前之撞擊力造成,則與周百謙法醫 鑑定意見相互矛盾,原審一併採為證據,即屬理由矛盾。 ㈢乙○○於測謊時,出現說謊反應。原判決就不採用測謊結果所為推論之詞與事實 不符。
㈣本件車禍如與死者陳旺志傷勢比對,重點應在頭部左側及身體左側之傷害,而乙 ○○之受傷部位較似駕駛,且車禍後僅乙○○身上有大量玻璃,其餘二人則毫無 玻璃碎片痕跡。原審依據周百謙及石台平法醫不符事實之鑑定為認定之依據,顯 有錯誤。
㈤原判決採納吳木榮醫師鑑定意見,以為本案係側撞模式,而非前撞或後撞,就車 禍碰撞模式及身體受創部位,與周百謙醫師鑑定意見大不相同。然又認定行進車 車子因撞擊電線桿仍有向前力量,致被告撞擊方向盤造成腹部鈍傷等情,則與吳 木榮醫師鑑定不同,判決先後理由矛盾。且吳木榮醫師認為位於撞擊側位的人會 造成之傷害亦與被告實際所受傷勢不符。且未採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 科周德陽及外科部主任楊美都提供之鑑定意見。 ㈥原審以後到警員證詞否認先在現場目擊之目擊證人李王阿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
㈦案發後未及一月乙○○家屬即將該肇事車輛過戶予其胞姐黃麗珠,又速於八十五 年六月廿二過戶其至親陳柄誠,再轉讓他人,逃避作DNA鑑定甚明,且放棄意 外險及乘客險共計八百萬之理賠,逃避刑責目的昭然若揭。 原判決有如上違背法令,請予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或發回更審之判決云云。四、原判決綜合:⑴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 自白其駕車肇事,核與證人黃瓊儀、黃士芬於偵查所證,彼等離開時,肇事車輛 均由被告駕駛等情相符。⑵採納少尉軍官周百謙依肇事後,受傷部位所為證述意 見及軍法局國軍法醫中心法醫師石台平鑑定結果,參酌車禍處理警員莊銘煙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認定被告為肇事汽車駕駛人。並就如何不採:Ⅰ中國醫藥學 院神經外科主任周德陽暨外科部主任楊美都之鑑定意見。Ⅱ乙○○及被告之測謊 結果。Ⅲ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Ⅳ證人李王阿市之證詞等, 均詳述其取捨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自屬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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