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
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
○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
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九號、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高進發部分移送併辦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四號,及被告王俊元之部分移送併
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無與夏光耀合資經營賭場之事實其認定之理由略以夏
光耀在調查站之供述及測謊鑑定為依據。而夏光耀就其邀甲○○、李榮耀共同出
資經營之供詞是否屬實,並無任何出資之證據足憑亦無進一步調查。況同案被告
夏光耀於審理時即供稱伊只有跟甲○○、李榮耀借錢,且該賭場不是伊經營,伊
之所以承認是賭場老闆是調查員要伊承認以便卡上管理員,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原審未加以審酌。復查,夏光耀所稱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實際上為伊與李榮耀所借
,共五十萬元為案外人詹禮理所提供,由李榮耀交付夏光耀,亦有證據證明該筆
款項為張禮理交付李榮耀與聲請人無關,是有傳訊證人詹禮理之必要
㈡測謊之結果不能作為採證上有利不利之唯一認定,原判決不察率以測謊結果作為
有罪判決之證據,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夏光耀除在調查站供述外,並無一語言及聲請人有與其共同投資情事,僅
憑調查站筆錄為論罪之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保護被告權益之意
旨。原判決就此部分所憑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對夏光耀於審判庭對有利聲請
人之供述未加審酌。
二、查有罪判決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
予審酌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固非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
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
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判例參
照)。又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已
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意
旨,或已經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或於原判決理由欄甲、陸、「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夏光耀等賭博部分」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賭博之理
由,並對有利被告楊光裕之供述不採之理由予以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
認為無再審原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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