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經多方察訪得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
大肚鄉○○路○段二0三巷一弄六八號羅文祥住處倉庫內,詢問屋主羅文祥稱:
上開物品係林宗耀(即前系爭建物所有人黃秀珍之夫)取來置於該處,並透露林
宗耀因不滿王麒賀四處張貼上開建物被拍賣、點交之事,因其為系爭建物名義上
之所有人,讓其名譽受損,才將上開物品取走等語。被告發現後,乃向管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當場會同下拍照存證,此可傳屋主羅文祥及警員
林方正證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
五張可證,因存放之物品多而雜,亦可請鈞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之
天花板燈具兩座,及第⒋之天花板裝飾(美術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派員強
制執行時,同意所有人即被告拆下取走,可查執行筆錄自明,此部分自無毀損。
又附表⒒之天花板破二個洞,該兩個洞在強制執行前即存在,非事後所破壞。又
附表之十二號一樓浴室門、水龍頭、蓮蓬頭一座、臉盆,係該屋之儲藏室,原
來就沒有任何物品,此部分自始沒有變動,沒有毀損。又附表第之大門鐵捲門
馬達一個,本來已經損壞,並非執行後再將之毀損,此部分亦無毀損可言。⑶其
實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離該系爭建物,因郵差認識被告並知曉被
告所搬之新址,如有郵件時,郵差為便民即將郵件送往新址,至於法院強制點交
公函,是郵差送至新址,並非在系爭建物內收受,竟遭原審有所誤認,請傳訊大
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紀榮清、施梓檳查證自明。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
受原審判決,發現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准予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
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提出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應屬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範圍,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
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⑴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二0三巷一弄六八號羅文祥住處倉庫內,有屋主羅文祥及警員林方正證
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五張可證
,亦可請本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⒋等物品,並無毀損之情形,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筆錄可證。⑶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離
該系爭建物,請傳訊大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紀榮清、施梓檳查證。以上諸項證據
,均未於原確定案件審理中提出聲請調查,經調閱全卷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並無
聲請人所指上開三項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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