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88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謝秀姈
債 務 人 江德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謝秀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若對債務人謝秀姈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者,由債務人
江德永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謝秀姈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參萬
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若對債務人謝秀姈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由債務人江德永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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