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慶瑜
被 告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原為香港籍人士,與原告結婚後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 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卷第8 頁),是兩造均 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結婚,嗣被告來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離境前往香港, 迄今未返回臺灣共同生活,且期間鮮少聯絡,原告致電被告 ,則幾乎都轉接語音信箱,可說音訊全無。又原告曾於104 年7 月14日做廔管手術,之後尚需返院追蹤治療,被告明知 上情,卻執意不回臺灣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且被告於104 年 8 月26日離境時,所購為單程機票,顯已無共同扶持相助之 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兩造感情沒有問題,不 同意離婚。被告會離家是因在臺灣跟原告生活時,原告晚上 都不回家,去喝酒、打牌、唱歌、按摩,白天才回家睡覺, 這樣的日子過了很多年了,被告在臺灣沒有親友,都關在家 裡,生活就像鳥籠,忍無可忍才回香港。回香港後,被告的 電話沒有改過,被告雖沒有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也都沒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生病,原告更沒有叫被 告回臺灣。現在有很多候鳥夫妻,婚姻仍然能維持,被告目 前雖在香港工作生活,但可以兩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回來待 一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市戶 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 案卷第8 、23~25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 項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的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 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 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離境前往香港,迄今未返 回臺灣共同生活,且期間鮮少聯絡,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 之子陳冠澄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被告於104 年暑假說要回去看伊的兒子,說會回來,但 是不知道為何就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過來等語明確( 見卷第30~31頁)。又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惟於104 年8 月26日離臺,相隔1 年2 個月後,始於105 年10月15日再度入境,且旋於同年月22日又出境,此後雖 曾分別於106 年2 月、3 月、4 月間來臺,但皆僅短暫停 留數天即出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附卷可參(見卷第103 、120 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 未與原告同居共營婚姻生活。
(四)又原告不否認於被告來臺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常常晚上外 出玩樂,而被告因自香港前來臺灣生活,其過往長年生活 之根基多在香港,在臺灣之生活確實需求原告之陪伴,原 告於此婚姻關係之陪伴不足,確實有害婚姻生活之幸福美 滿,惟被告於面臨婚姻困境之際,返港後即不願再回臺長 期居住,且不願告知原告其離家後居住在香港之地址,又 自104年8月26日離家後,至105年10月15日前,未曾主動 與原告聯絡,有兩造往來簡訊內容及本院106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案卷第54、106頁),亦可認被告 對原告感情逐漸淡漠,已無心經營兩造婚姻。參以原告請 求離婚之態度堅決,被告106年4月14日到庭雖表示不同意 離婚,願意兩個月回來一週等語,於該次庭期之末,兩造
甚且達成共識,原告願意改變生活模式,並給付被告每月 2萬元生活費,而被告亦同意相信原告會改變,願意回來 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本 院並因之將庭期改至3個月後續行,以利兩造於此段期間 內,彼此重新協調共同生活、努力維繫婚姻並提升兩人之 親密感,然被告卻於106年4月14日開庭之隔日即出境,直 至同年7月17日開庭之前一日深夜才再來臺,期間又僅因 返臺接機之事與原告聯絡一次,並於7月17日開庭隔日又 再出境,被告倘真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當無可能消極 若此。綜上所述,兩造實際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 2年,彼此間並無良性互動,兩造未能積極溝通、尋求解 決婚姻困境,原告不願前往香港與被告生活,被告復不願 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顯然無法達成婚姻生活模式之 共識,雙方於分隔兩地期間,均消極不願與對方聯繫,均 任令婚姻惡化,使兩造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分居多 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本件審理過 程中,兩造仍各自堅持自己之生活模式,毫無互相退讓之 跡象,被告為其往後人生之打算,也無法放棄目前在香港 之工作,應可預見兩人仍將持續分隔兩地各自生活,依客 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之歸責 原因,原告長期以來外出玩樂無所節制之行為,已侵蝕夫 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而被告恣意離開雙方居所,拒不聯 絡及溝通,也無返回臺灣生活之意願,亦破壞兩造婚姻生 活之誠摯互信基礎,是對於兩造婚姻之破裂,兩造均難辭 其咎。比較兩造對婚姻重大破綻產生之可歸責事由,實屬 軒輊難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有責程度相當,均各得請 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就 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