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3號
TYDV,108,司他,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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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閏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63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 裁定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 年度救字第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 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852,645 元之本息,㈡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㈠為給 付1,906,525 元本息(見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卷第 10頁),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906,52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9,909 元,訴之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2,909元【 計算式:19,909+3,000=22,909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35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 636元【計算式:22,909 元3 =7,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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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