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2號
TYDV,108,司他,12,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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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傅珍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樂岑日明
吳國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69元,及自,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 院107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27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 解成立內容第七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㈠被 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30,863 元本息、㈡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智樂、岑日 明、吳國忠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79,436 元本息,訴 訟標的金額合計8,910,2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308元 ,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9,769元【計算式:89,308 元×1/3=29,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29,76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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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