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日鈞
相 對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再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之本院107 年度壢 保險簡字第28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法院未將 辯論通知書送達伊設籍暨實際居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系爭住所) ,送達為不合法,致剝奪抗告人 訴訟權,審理過程顯然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原裁定漏未斟酌 及此,竟僅就系爭前案於宣示判決後,未將判決書合法送達 乙情加以審酌而駁回再審之訴,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及系爭前案判決,發回原法院。
二、按再審之訴,係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續行原訴訟程序為 目的,是以必對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 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 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 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 、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參照)。亦即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 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 局判決之穩定性;若係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 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6 年11月30日遷居並設籍於系爭住 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壢再簡卷第13頁)。而系 爭前案法院於107 年3 月27日所發之同年4 月27日辯論通知 書及同年5 月11日宣判之判決正本均未送達系爭住所,而係 送達抗告人106 年11月30日以前設籍之桃園市中壢區址,亦 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卷附送達證書無訛。如認抗告 人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確實以系爭住所為有居住事實及久住 意思之住所,則系爭前案開庭通知及判決正本之送達並不合 法,系爭前案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不能認為確定 ,此觀系爭前案法院其後於108 年2 月11日以桃院祥民友10 7 年壢保簡字第28號撤銷原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益明,而
抗告人亦於其後重新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合法提起上訴,現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61號件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上訴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 尚未確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前案判決,開啟再審程序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