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6號
TYDV,107,重訴,106,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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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家齡 
      張家雄 
      張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張家城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所示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等 土地既係坐落桃園市大園區,位在本院之轄區,本院就本件 訴訟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 張兆垣前借用兩造之祖母即訴外人張劉蜆妹名義與訴外人陳 李福妹等(下稱共同出資人)共同出資購買地號為桃園市大 大園區田心子段113 、113-2 、113-3 、113-4 、113-6 、 113-9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張兆垣去世後,因 被告為長子,劉蜆妹乃將其受託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 被告名下。其後被告與共同出資人就分配合資土地等事涉訟 (即本院100 年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事件,下稱上開民事事 件),被告先與原告張家齡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簽訂原證 二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上開民事事件中被告所 受分配之土地全部登記於原告張家齡名下,並於102 年10月 1 日與陳李福妹等人成立和解,被告即以其為兩造共有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依上開民事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移轉登記或維



持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其名下。兩造既同為張兆垣之 繼承人,系爭土地本應屬兩造所共有,然經原告多次表示應 將系爭土地地所有權移轉平均分配予兩造,均為被告所拒, 原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退萬步言,縱兩造間未成立借名契約,被告以張兆垣繼承人 地位向張劉蜆妹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係為兩造利益為之,對 原告而言,被告亦應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人。為此,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0000000 分 之84625 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移轉登記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所示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張家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張兆垣借用兩造祖母即訴外人 張劉蜆妹名義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證人張江秋香根本不清楚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緣 由及過程,更無法證明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證人張泰樹 亦已證稱其未參與原證1 共同出資合夥契約之事。原告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縱認系爭土地係張兆 垣借名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然張兆垣於89年2 月22日業已 過世,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亦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已因張兆垣之死亡而歸於消滅 。而原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 年時效。又因張劉蜆妹已於94年8 月24日將桃園市大園區田 心子段田心子段113 、113-4 、113-16、113-17、113-20、 113-21等6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張 劉蜆妹係有權處分,該等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原告起訴請求 返還,洵無理由。
㈡原證二之地籍圖內容亦僅係當事人於商討土地分配乙事時之 私下初步想法而已,非最終之結論,被告與原告張家齡並無 達成共識,甚至亦未取得其他股東之同意。倘若真如原告張 家齡所主張被告同意將上開民事事件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全部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家齡,如此攸關土地所有權歸屬之重要事 ,怎麼可能如此草率地隨便拿一張地籍圖謄本在上面亂寫一 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張劉蜆妹於88年8 月15日與 共同出資人簽立原證1 之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張兆垣於89年2 月22日死亡。(三)自92年起至97年止,兩造共有部分之財產,由被告管理, 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素英負責製作原證6 之帳冊,以上 開共有財產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
(四)自98年起至103 年止,兩造共有部分之財產,由原告張家 齡管理,負責製作帳冊,以上開共有財產支付系爭土地地 價稅。
(五)被告於94年7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至張 劉蜆妹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匯款900 萬元至張劉蜆妹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六)張劉蜆妹於94年8 月24日將桃園市大園區田子心段113 、 113-4 、113-16、113-17、113-20、113-2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七)被告與共同出資人就土地分配一事,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395 號審理中,於102 年10月1 日與共同出資人達成 和解,就桃園市大園區田子心段113-2 、113-3 、113-6 、113-9 、113-13、113-18、113-19地號土地以和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張兆垣以張劉蜆妹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 張劉蜆妹名下?
(二)張劉蜆妹於94年8 月24日將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113 、 11 3-4、113-16、113-17、113-20、113-2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張劉蜆妹是否有權處分?
(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四)被告有無同意將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件和解所 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張家齡?原告張家齡之備位 請求有無理由?
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張兆垣以張劉蜆妹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張劉 蜆妹名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委任之規定,終止借名契約。惟借 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 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 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兆垣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張劉 蜆妹名下,並提出共同出資合夥契約書、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支票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4 頁),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質諸證人張江秋香到庭證稱:張 劉蜆妹有說過張兆垣買2 甲地給她;原先張兆垣買的2 甲 地要過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4 頁), 復觀諸證人張泰樹證稱:原證2 手寫的土地是以前張兆垣 用他媽媽名義登記,後來張兆垣的媽媽就過戶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系爭土地確係由張兆垣所出 資購買,僅係登記於張劉蜆妹名下。況查,系爭土地自92 年起至103 年止之地價稅,均由兩造共有部分之財產所支 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若系爭土地非張兆垣之所 有,兩造於張兆垣死亡後,自共有財產支付系爭土地地價 稅之行為,顯悖於常理。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兆 垣以張劉蜆妹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張劉蜆妹名下,堪可 認定。
(二)張劉蜆妹於94年8 月24日將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113 、 113-4 、113-16、113-17、113-20、113-21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買賣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 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



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劉蜆妹於94年8 月24日將桃園市 大園區田心子段113 、113-4 、113-16、113-17、113-20 、113-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與張 劉蜆妹於94年7 月19日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2,383 萬400 元,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8 至111 頁)。次查,被告於94年7月7 日匯款1,500 萬 元至張劉蜆妹第一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匯款900 萬元至張 劉蜆妹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於同年月11日上開兩筆款項曾匯出至被告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第232 至233 頁),惟被告 於同年月19日又分別匯入900 萬元、1,500 萬元至張劉蜆 妹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此有渣打銀行107 年8 月29日渣打 商銀字第1070018626號函、第一銀行107 年9 月26日一內 壢字第00047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 第169 至170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張劉蜆妹間就與前 開土地之買賣行為,確有支付、收受價金。此外,原告對 於被告與張劉蜆妹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 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
3、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 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此為最高 法院近來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 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業如前述,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張劉蜆妹就上開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權 是否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規定,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 須為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張兆垣借名登記於張劉 蜆妹名下,故張兆垣死亡後,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 ,系爭土地應為張兆垣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云云,然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言,張劉蜆妹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張兆垣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 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張兆垣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存在,其繼承人亦無從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且查,張兆垣生前與張劉蜆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於張兆垣死亡時,仍登記屬張劉蜆妹所有,張 兆垣之繼承人亦僅得繼承張兆垣對張劉蜆妹請求返還系爭 土地之債權而已,尚難認系爭土地屬張兆垣之遺產,而得 由其繼承人逕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應為張兆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洵非可採。 準此,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地號應有部分均 各0000000 分之84625 予原告,自無從准許。 3、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之土地以 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借名登 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復依民法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復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79 條、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張兆垣於89年2 月22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張兆垣與張劉蜆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89年2 月22日終 止,揆諸上開規定,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即89年2 月22 日起算其消滅時效,原告迄至106 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本院收文戳),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規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0000 000 分之84625 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既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各0000000 分之84625 予原告,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原告張家齡之備位請求,有理由:
1、原告張家齡主張,被告與伊於101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協 議,約定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所受分配全部登記於伊名下 等節,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協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核與證人張泰樹具結證稱:原證2 地籍圖謄上記 載之字樣是我寫的,當時是因為這些土地股東很多意見, 原告張家齡、被告就來找我,來談股東土地分配的方式; 結案2 的部分「張家城分配部分全部由張家齡承受」是指 由其他股東分配取回出資比例的部分都要給原告張家齡; 原告張家齡、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所以當時 在謄本上面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 足認原告張家齡、被告確有於101 年7 月12日,就系爭協 議內容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已就上開事項意思表示合致 ,非因僅於原證2 地籍謄本上簽訂協議,未另簽訂其他協 議書,而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又原告張家齡並非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縱上開民事事 件和解筆錄未依原證2 地籍圖所載內容達成和解,抑或系 爭協議未得其他共同出資人之同意,亦不影響系爭協議於 原告張家齡、被告間之效力,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
2、再查,被告與共同出資人就土地分配一事,經本院審理中 ,於102 年10月1 日與共同出資人達成和解,就桃園市大 園區田子心段113-2 、113-3 、113-6 、113-9 、113-13 、113-18、113-19地號土地以和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編號11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家齡,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84625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如附表 編號2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10、編號



11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張家齡,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1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 地號土地 │ │
├──┼───────────────┼─────────┤
│2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2 地號土地 │ │
├──┼───────────────┼─────────┤
│3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3 地號土地 │ │
├──┼───────────────┼─────────┤
│4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4 地號土地 │ │
├──┼───────────────┼─────────┤
│5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6 地號土地 │ │
├──┼───────────────┼─────────┤
│6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9 地號土地 │ │
├──┼───────────────┼─────────┤
│7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13地號土地 │ │




├──┼───────────────┼─────────┤
│8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16地號土地 │ │
├──┼───────────────┼─────────┤
│9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17地號土地 │ │
├──┼───────────────┼─────────┤
│10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18地號土地 │ │
├──┼───────────────┼─────────┤
│11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19地號土地 │ │
├──┼───────────────┼─────────┤
│12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20地號土地 │ │
├──┼───────────────┼─────────┤
│13 │桃園市大園區田心子段田心子小段│100000分之33850 │
│ │113-2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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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