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潘春安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
被 告 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 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副董事長乙職,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稽核作業,原告自任職 起即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具有固定之職務內容、領取固定 薪資,顯見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具從屬性,兩 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亦 未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即片面決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停止給付原告薪資、油資津貼、年終獎金及車輛保險補 助金等款項,原告分別於106 年6 月12日、23日寄發律師函 要求被告公司回復原告副董事長之職務,並補發前揭積欠之 款項,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 月5 日及20日,分別給付原告3 萬6,681 元、4 萬5,091 元
,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日 止,按年於每年2 月1 日及6 月30日,分別給付7 萬9,194 元、3 萬9,597 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 日給付原告1 萬1,00 0 元之油資津貼,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年於每年2 月19日給付原告5 萬元之 車輛保險補助金,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 職,原告並未簽立勞動契約,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不得 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 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等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乙職,負責 被告公司之會計稽核作業,被告公司自106 年1 月起停止支 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6 年1 月3 日寄發之 信件及原告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之存摺內頁為證(見本 院卷第33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 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 在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依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甚明。
㈡經查,原告自6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於68年 8 月7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
至105 年11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 之副董事長職務,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106 年1 月3 日寄發之信件、董事願任同意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3、33、7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公司簽勞動契約。」以及 「(問:原告除了擔任公司副董事長,是否還有擔任公司的 其他職位?)只有擔任副董事長,負責公司貨款的支票及傳 票蓋章,傳票需要經過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 面),可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僅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副董事長,並未擔任公司其他職位,參諸公司法第19 2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雇傭關係,並依此請求薪資、年終獎 金、油資津貼及車輛保險補助金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油資津貼及車 輛保險補助金,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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