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呂兆豐
訴訟代理人 呂周淑美
陳煥森
被 告 李金臺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8 萬0,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 頁);嗣 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0 萬9,992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核原告 前揭變更訴之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 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華祥三街(下稱華祥三街)110 巷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華祥三街交岔路口時,未於巷道進入主要道路時 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華祥三 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即系爭小客車左方),雙方因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頭
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9,746 元、醫療用品費用3 萬5,015 元、回診交通費用2 萬6,260 元、機車修復費用1 萬6,250 元、看護費用22萬4,4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208 萬8,964 元、勞動力減損56萬3,308 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 萬 9,992 元及自108 年3 月7 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存有過失,然依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所函定之鑑定結果,被告責任應在6 成,且原告請求之 醫療用品費用應扣除桂格特級完膳費用2,500 元,機車修繕 費用要扣除折舊,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不能工作 之損失應以基本薪資2 萬2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亦應以前 開基本薪資計算,並應用霍夫曼計算式折算,精神慰撫金應 以10萬元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110 巷之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華祥三街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上開交 岔路口設有道路反射鏡可供110 巷車輛判斷左右來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華祥三街來車先行 ,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華祥三街 往崁頂路方向行駛而來,致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肱骨頭粉碎性骨折、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10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賠償原告370 萬9,992 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 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 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前項第2 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叉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本件案發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無標誌、無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之路口,且華祥三街路段路面中間劃設有黃虛線之行 車分向線,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各3.5 公尺,而110 巷路 段路面則未劃設任何標線,車道寬4 公尺,為單一車道之道 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證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6、49-50 頁) ,兩者車道數不同,且華祥三街之於110 巷,顯為多線道道 路,應甚明確。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既駕車行駛於少線道之110 巷而與行駛 於多車道華祥三街之原告車輛,同時或幾近同時之時間點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多線道即華祥三街上之原 告車輛先行。再查,被告行車動向所沿之華祥三街110 巷, 在與華祥三街形成交岔路口處之左右兩邊雖建有2 樓以上之 建築物,明顯遮蔽此方來車駕駛之左右視野,然從被告行車 動向觀出,其對面左前方之路口轉角處,設有直立式反射鏡 2 面,1 面反射華祥三街左方路上動態,1 面反射華祥三街 右方路上動態,參諸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當庭自承:「我沒有 注意到反射鏡之問題」(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79號卷( 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5頁背面)、「……我在通過路口的那 一剎那,我有先左右看,先看左邊,再看右邊,往左邊看的 時候,有瞄到一輛機車,但是我認為那輛機車距離我5 米左
右,而且我預測他應該看到我的車子,他應該會減速」(見 本院刑事卷第56頁)等語,可知被告其於通過案發路口時, 根本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反射鏡,以致未能獲悉原告來車並暫 停禮讓華祥三街來車先行,被告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與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甚明。另依被告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 院刑事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46頁),顯示原告機車撞擊 被告汽車後,原告翻越被告汽車前方並跌落至被告汽車前方 ,原告機車亦翻轉180 度傾倒在地,被告汽車前保險桿左側 遭撞擊呈凹陷及外翻之情況,可見當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撞擊被告汽車力道甚大,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應係未減 速慢行,亦未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即貿然駛入上開交 岔路口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現場狀況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亦有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就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70% 、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 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0萬9,746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109、203-215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自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共計支付醫療用品費用3 萬5, 015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1 頁),惟 被告爭執其中桂格特級完膳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500 元(見 本院卷第110 、120- 121、238 頁),而參諸依原告所提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9-10,本院卷第89頁)均無建議原告購買上開 保健食品之醫囑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服用保健食品與
醫療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用費3 萬2,515 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回診、復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定期要返回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健,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共 計支付交通費2 萬6,260 元,業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2 3- 130、219-227 頁)、GOODLE地圖(見本院卷第90頁)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增加之交通費用2 萬6,260 元,即屬有據。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修復費用1 萬6,250 元,業據其 提出盛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工資5,950 元,零件材料共計1 萬0,300 元。系爭機車係 於94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字閘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2、13頁),本件車禍事故為105 年1 月27日 發生,是上開機車已使用10年又3 個月,故原告支出之修復 費用,零件材料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兩造均同意機車修 復費之折舊以平均法計算(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所定「營利事 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 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 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 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1 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及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 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則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材料1 萬0, 3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57
5 元【計算式:10,300元÷(3+1 )=2,575 元】,加計工 資5,950 元不折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機車因該車禍事 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8,525 元(計算式:2,575 元+5,950 元=8,525元),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5 年1 月27日至同年 5 月7 日止,須專人照護,因而受有看護費22萬4,400 元( 計算式:2,200 元×102 日=22萬4,400 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 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民國105 年01月27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於105 年01月27日施行右側股骨 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02月03日施行右側肱 骨‧右側髖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02月07 日出院,共住院12天,需專人照護3 個月,……,目前右下 肢僵硬無力,跛行,無法久站,右肩關節活動度約90度,尚 須休養及復建,尚無法工作。尚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有看護必要,又原告雖未僱請 看護,而由其家屬照顧(見本院卷第93頁),參諸上開說明 ,仍屬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增 加之生活上需要。至被告雖爭執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 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158 、238 頁),然參諸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原告於上開期間應需他人全日看護, 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亦與其所提各醫 院全日看護之每日費用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34-135 頁) 相當,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萬4,400 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107 年11月20日無法工作,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 、238 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20日之診斷 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 原告自營中藥房,104 年至106 年申報營利所得為44,496元 ,按全年營業收入乘以純益率6%計算,原告每年營收為74萬 1,748 元(計算式:44,496元×16.67 =741,748 ),每日
所得為2,032 元(計算式:741,748 ÷365 =2,032 元), 故共計受有208 萬8,964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辯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薪資2 萬2,000 元計 算。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獨資商號「永豐中藥房 」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應有營業損失,而依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所示(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上開期間 原告經營「永豐中藥房」之營利所得均為4 萬4,496 元,上 開金額顯係稅捐機關依稅法規定查定金額,並非原告實際經 營「永豐中藥房」之營利所得,自不能以稅捐機關查定之營 利所得44,496元推算原告全年營業收入即為74萬1,748 元,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實際營利所得,本院參 諸原告為45年8 月間出生,於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前 揭期間尚為中壯年人士,仍有基本勞動能力,故以行政院核 定之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而以此計 算,本件原告自105 年1 月27日受傷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 ,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0,008 元,並因自106 年1 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調升為2 萬1,009 元, 再因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每月基本工 資調升為2 萬2,000 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71萬0,090 元【計算式:20,008元×11.00000000 個月(105 年1 月27 至105 年12月31日)+21,009元×12個月(106 年1 月1 日 至同年12月31日)+22,000元×10.00000000 個月(107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20日)=710,09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 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 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 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導致其右肩關節活動受限(11級傷殘) ,及右下肢肌力低下僅有4 分(正常為5 分),造成勞動力 減損28% ,嚴重影響爾後之工作效能,無法提供顧客切藥和
送藥服務,故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年薪為741,74 8 元,每年受有28% 之損害,共計受有56萬3308元之損害等 語。經查,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1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 051287號函復本院鑑定結果謂:「據病歷所載,病人呂君於 107 年10月30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 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呂君因右肱骨骨折、右髖骨骨折、 右股骨幹骨折術後,致現狀遺存右肩關節活動受限、右膝關 節活動受限及右大腿肌肉萎縮、皮膚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 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 綜合病患呂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 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8%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 6頁 ),且兩造就上開鑑定意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 ,堪認原告受有28% 之勞動能力減損。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 請求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0 年 8 月7 日止(原告為45年8 月8 日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受害數額,業如前述,本 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上情並參考 勞動部公布自107 年1 月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2, 000 元,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為2 萬2, 000 元,並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依原告每月收入 2 萬2,000 元核算,其1 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 萬3,92 0 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8%=73,920元),自10 7 年11月21日起至110 年8 月7 日止,共計2 年8 月又18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為19萬2,188 元【計算式:(73,920元×1.00000000)+(73,920元×0. 00000000)×(2.00000000-1.00000000)=192,188 ,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365 = 0.0000000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永豐中藥房(見本 院卷第11、26-30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以代書為業(見 本院卷第12、239 頁),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長 期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可歸責程 度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⒐依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萬9,746 元、醫 療用品費用3 萬2,515 元、回診交通費用2 萬6,260 元、機 車修繕費用8,525 元、看護費用22萬4,400 元、不能工作損 失71萬0,090 元、勞動力減損19萬2,188 元及精神慰撫金50 萬元之損害,合計180 萬3,724元(計算式:109,746 元+ 32,515元+26,260元+8,525 元+224,400 元+710,090 元 +192,188 元+500,000 元=1,803,724 元)。而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損害額為126 萬2,607 元(計算式:1,803,724 元 ×70% =1,262,6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5萬3,951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83、 23 9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 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8,656 元(計 算式:1,262,607 元-353,951 元=908,656 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原告10 8 年3 月17日準備狀繕本已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237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8年2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8,656 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