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82號
TYDV,107,訴,682,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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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竑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昌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23 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 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 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律公司)於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2號「本訴」中,是依兩造於民國106 年1月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即反 訴原告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權公司)請求給付10 6 年3 月至8 月間其尚未給付之利潤,並請求系爭契約終止 後,106 年10月間德權公司未經權律公司同意使用塗料所生 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1 頁)。而德權公司則係向 權律公司「反訴」請求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 本院卷第181 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德權公司 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㈡、又依德權公司所提反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 1 項請求權律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894 元本息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第2 項請求權律公司刊



載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則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德權公司應繳納反訴第一審裁 判費共8,840 元【計算式:5,840 元(反訴第一項聲明之裁 判費)+3,000 元(反訴第二項聲明之裁判費)=8,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德權公 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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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