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09號
TYDV,107,訴,409,2019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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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健二 
      范師晨(原名范耀德)

      范瑀婕 

      范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2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聲明, 亦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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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