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51號
TYDV,107,訴,3051,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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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1號
原   告 廖詩倩 

訴訟代理人 許貞華 
被   告 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588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
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7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建國 東路往興邦路方向行駛,途經龜山區建國東路29號前時,理 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宗恩駕駛搭載原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致蔡宗恩駕駛之前開車輛 撞擊其同向前方由訴外人王怡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 腦水腫、頸椎第一節小骨頭脫開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29 號判處被告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394 元、醫療費13,606元、受傷期間薪資補償486,39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根據刑事判決書內所載,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 有作電腦斷層檢查確定有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就醫學而言



,外傷性腦水腫不會大於2 個月,經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 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經無腦水腫或其他顱內病變之情形。鈞 院刑事庭判決後,原告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其同意刑事 判決之認定,原告在系爭車禍前,本來就有頸椎受傷之問題 ,伊很難接受一個小小的車禍會造成這麼大的傷害。對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3,606元無意見,至於原告從事之工作不知何 時開始且無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蔡宗恩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致蔡宗恩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其同向前方 由王怡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 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等傷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48 頁),復有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239 號刑事簡易 判決1 份在卷(見107 年度桃司調字第333 號卷第5 至6 頁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核閱無訛,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共計100 萬元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述過失行為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 ,60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萬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



本、門診費用收據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 本、門診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34 至5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 2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28號函暨所附附表、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至187 頁)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216 頁),堪認上開支 出,確為因本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屬有據。
⒉受傷期間薪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共5 年無法工作,共受有 486,394 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2 月22日、107 年10月 22日、107 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 、48、54、56頁)。惟查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有頸部、頭部 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等傷害,至其另主張因上開車禍 另受有頭痛、頭暈及、頸椎第一節小骨頭脫開等傷害等語, 惟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上開頭痛及頭暈之傷害情 形,然此係依據告訴人之自述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 且就醫學而言,因外傷性腦水腫一般不會持續大於二個月, 且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無腦水腫或 其他顱內病變之情形,另原告於106 年5 月31日起陸續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第三、四頸椎椎間盤突出等 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8 月1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5 09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查,而頸椎第一節小 骨頭脫開之傷害,則於本件車禍後,從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 上,遽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08 年3 月29日提出林口長庚醫院 108 年3 月28日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除記載「 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外,加記載「外傷後持續頭痛及頭暈 ,第一、二頸椎輕微不穩定」等語,其中第一、二頸椎輕微 不穩定,在其於106 年9 月17日發生車禍時前往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時之並未診斷有此傷 害,時隔1 年多後始增列此項傷害,難認與本案之車禍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另所謂外傷後持續頭痛及頭暈,係依據告訴 人之自述記載,並未經任何儀器檢測,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除原告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禍當時從 事包膜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9元等情,並提出名片2 張及 新北市專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影本3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7 頁、第85至88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名片



及薪資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再者,原告於 本件車禍後,經本院詢問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於108 年2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28號函回覆本院稱:「... ,而依病人(指原告)自述106 年9 月17日受傷時起之病情 研判,病人當時意識清楚、四肢肌力正常,惟於於門診時極 度不適,情緒不穩及有大吼大叫情形,本院醫師研判,依病 人神經學狀況,其應尚可自理其日常生活,只需注意其生理 及臨床不適。另病人因主訴有頭痛、頭暈症狀及電腦斷層檢 查結果為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故本院醫師建議自受傷時起 休養二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 第127 頁)可憑,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 個月。爰以 原告每月收入21,009元基準,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42,018元(計算式:21 ,009×2 =42,0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致原告受有頸部、頭部挫傷及雙側枕部輕微腦水腫之傷害。 又原告專科畢業,曾從事幼教、電信門市工作,目前從事手 機包膜等工作,105 、106 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2007年份 LEXUS 汽車1 輛;被告高職畢業,曾從事木工裝潢工作,目 前開計程車維生,105 、106 年度所得分別為5,824 元、5, 376 元,名下有1 筆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此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 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 之痛苦,及被告過失程度,以及其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 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3,606元 、無法工作損失42,0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05,62 4 元。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9,730元,此有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1 紙在卷(見本 院卷第209 頁)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175,894 元(計算式:205,624 元-29,730元=175, 89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7日 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 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7 號卷第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894 元及自107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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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