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福鏵
劉奕陽
被 告 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崇志
人
被 告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閎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 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邀同被告葉崇志、葉俊顯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限至107年 11月8 日止,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攤還,利率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91%浮動計息計算(目 前為3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本票為憑。詎被告閎
康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之應繳款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07 年10月7 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 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 ,上開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等人應立即連 帶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 請書(兼代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各 種消費性貸款授權營業單位主管核定利率一覽表、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各1 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33頁);且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此 ,堪信上情為真。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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