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黃清禎即黃峻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以新臺幣(下同)1,058,240 元計算,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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