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周郁崴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馬翊宸
李致賢
簡士凱
鄒騰鑑
高以樂
邱志彬
陳思妤
呂佳衿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翊宸、李致賢、簡士凱、鄒騰鑑、高以樂、邱志彬、陳思妤、呂佳衿、廖玲燕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之金額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反擔保金」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 下稱系爭廠區)之同事,原告(LINE名稱Nikki )係擔任系 爭廠區電子工程一部之業務經理,而被告馬翊宸(LINE名稱 Ri fa Max )、鄒騰鑑(LINE名稱Louis )、高以樂(LINE 名稱Lance )、陳思妤(LINE名稱Sihyu )、呂佳衿(LINE 名稱Emily Lu)、(下合稱馬翊宸等五人)則為原告同部門 之下屬。於原告任職期間,馬翊宸等五人與其他被告李致賢 (LINE名稱jhih-shian lee)、簡士凱(LINE名稱Norman) 、邱志彬(LINE名稱CP邱志彬)(下合稱李致賢等八人)於 網 路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中創設名為「宗教團體- 反惡勢力入侵」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陸續將訴外人 白勝文、胡逸秀、陳威達、許文謙、楊文傑、許智淵、蔡易 達(下合稱白勝文等七人)加入系爭群組,而李致賢等八人
因不服且忌妒原告之領導管理及受上級重用一事,竟時常在 上班時間於系爭群組內謾罵、抹黑原告(詳細言論及行為後 述)。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經其他同事告知,始知有 系爭群組之存在。李致賢等八人除於系爭群組內,亦於系爭 廠區其他單位、該公司其他縣市之廠區廣為流傳對原告不利 之言論,使原告遭受其他同仁指指點點,致其名譽掃地,且 原告因受李致賢等八人之不法侵害,致其身心受創而罹患憂 鬱及焦慮症,需定期至精神科接受治療,並長期仰賴抗憂鬱 之藥物,始能勉強繼續其分內工作,然原告中因無法繼續承 受李致賢等八人之造謠抹黑,而於107 年10月31日離職,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李致賢等八人依其言論及行為分別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
㈠被告馬翊宸部分:於106 年12月20日以「瘋婆」、106 年11 月22日以「牠」、107 年2 月2 日以「妖婆」等貶抑性用語 指稱原告;又於107 年2 月2 日針對被告簡士凱之發言「腳 是頂在Kelly 的桌子」予以回覆「有打開嗎?」「感覺很臭 耶」等具貶抑且亦屬性騷擾之言語就女性之隱私部位貶低原 告之人格。原告聲明被告馬翊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李致賢部分:於106 年11月7 日以原告之姓名改編我國 童謠歌曲茉莉花,用以消遣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2日以「 死老太婆」、107 年2 月5 日以「番婆」等貶抑性用語指稱 原告。原告聲明被告李致賢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簡士凱部分:於107 年1 月3 日以「還把研發經費挪用 去她的出差費」、「一年出差費報快300 萬」、「根本詐騙 集團首腦」、「本來可以大鳴大放的,因為她,客人都不敢 跟台達做生意」等語誣陷原告挪用公司之研發經費作為出差 之用;又於107 年1 月5 日以「腦袋裝大便」、「還是真的 有病」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品行。原告聲明被告簡士凱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㈣被告鄒騰鑑部分:於106 年12月20日以「設計人家,是她最 在行的,真的是瘋人院跑出來的!」一詞暗指原告之精神狀 況不正常;又於107 年2 月2 日針對被告馬翊宸之發言「腳 放在凱利桌上」、「有打開嗎?」予以回覆「打開還是合併
」、「不開就臭了」等具貶抑且亦屬性騷擾之言語就女性之 隱私部位貶低原告之人格。被告鄒騰鑑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高以樂部分:於106 年12月19日以「她名聲臭到業界都 知道不可能有人要來她這」、106 年12月28日以「這真的很 奇怪,不管是以前百略的人還是業界的人」、「大家都完全 不想跟她沾上一點邊」、「請醫材公會發函給他好了」、「 請貴司審慎考量用人不要喪盡國家顏面」等語明指暗喻原告 在業界之風評差、凡雇用原告之公司將使國家蒙羞,足以對 原告在業界乃至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聲明被告高以 樂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邱志彬部分:於107 年1 月3 日以「她就好像皇帝旁邊 的宦官」、「諂媚」等負面語貶低原告人格。原告聲明被告 邱志彬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被告陳思妤部分:於106 年12月4 日以「有比nikki (即原 告之英文姓名)恐怖的人?」、「老闆不覺得Nikki 瘋了嗎 」影射原告之精神狀態不正常。原告聲明被告陳思妤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㈧被告呂佳衿部分:於106 年12月20日以「她真的有病... 不管誰來都沒法做久的...」等具貶抑用語造謠影射原告 底下之同事都做不久之不實言論,足以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 面評價。原告聲明被告呂佳衿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身情緒控管不佳一事眾所皆知,其身為部 門主管常秉持著個人喜好進行諸多不合理要求,包含於下班 時間、半夜、假日甚至颱風天皆違法要求被告等至公司或於 家中違法加班,且加班原因時常並非被告等責任所在,又多 不願批准請領加班費,甚至語出羞辱或以職權要脅下屬於公 司內派系鬥爭時給予其支持,又時常以主管職權要脅被告等 「走路」。於不同部門間之合作時,原告常以藐視專業之態 度對其他同事頤指氣使,除破壞部門合作氣氛外更導致許多 合作案未果,然原告卻又喜邀功卸責,並常於上級主管前搬
弄是非混淆視聽,其種種行為於公司內部早已飽受批評,甚 至曾有主管建議公司上級不應續聘原告,被告等人亦曾多次 向公司人力資源管理部反映(下稱人資部門),並在人資部 門建議下進行相關醫療輔導,卻仍無法改變原告霸凌下屬之 事實,因此被告等人於Line中組成系爭群組,僅用以互相安 慰扶持、宣洩情緒,甚至交換情報避免遭原告欺壓,此外並 無其他用途,且系爭群組為不公開群組,無法直接供第三人 搜尋或直接加入,被告等發表言論之場域屬於私人私密場域 ,飛不特定人可任意閱覽、聽聞、加入。針對個別被告之答 辯如下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馬翊宸:於擔任原告下屬時,曾發生產品品管問題,然 原告為求績效強硬要求馬翊宸將該品質可能有問題之產品銷 往中國,卻遭中國區負責人發現此事並拒收,原告惱羞成怒 認為係馬翊宸從中作梗,因而羞辱馬翊宸致其情緒近乎崩潰 ,原告進而要求人資部門對馬翊宸進行輔導,卻在輔導過程 中屢屢強硬闖入並幾乎全程監視,爾後人資部門亦轉介馬翊 宸尋求外部醫療機構協助,可證其確因原告不當之行為造成 其身心受創。
㈡被告簡士凱:於系爭廠區擔任構裝技術副理,因公務需求必 須支援原告部門特定產品之特定技術,惟其發現原告曾利用 職務之便要求被告鄒騰鑑將過去經常性撥付之研發開發費之 一半挪至原告部門供其出差用,請一年出差費用近250 萬元 ,簡士凱之言論係基於其職位所作出合理之評論。 ㈢被告高以樂:於系爭廠區擔任專案業務,原告於100 年間時 任百略醫學之業務經理,而當時高以樂任職於台達公司集團 下達爾生技,負責與百略醫學代工一事之聯絡窗口,當時原 告至達爾生技驗收貨品之際,不僅於產線未經許可下,隨意 拿取產線所生產之產品,並高聲斥責達爾生技之產線及廠長 ,且於會議室內拍桌要求業務主管降價。原告身為部門主管 ,商談生意時即一定程度代表公司,其自身觀感問題亦會影 響到市場上合作廠商對公司之觀感,此部分自屬公司事務理 應屬於可受評論之範圍,且上述事實系高以樂當時親身所見 所聞,僅係轉述事實而非造謠。其於106 年12月28日在系爭 群組中所言之「請貴司審慎考量用人不要喪盡國家顏面」僅 係模仿原告曾於新聞版面上大聲斥責合法爭取勞工權益之華 航工會等人喪盡國家顏面之語,並無所謂羞辱之意。 ㈣被告呂佳衿:其稱原告所帶領之部門人員流動率及離職率高 於其他部門,以正常經驗法則可知此事對於公司並非益事, 係與公司營運息息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範圍。
三、原告曾擔任系爭廠區電子工程一部之業務經理,且為被告馬 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之直屬上司;針對 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聊天紀錄手機翻拍照、Line群組聊天紀 錄文字檔、Line群組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1月22日、10 7 年2 月2 日、106 年11月7 日、106 年11月22日、106 年 12月6 日、107 年2 月5 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 月5 日、106 年12月20日、106 年12月19日、106 年12月28 日、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 月4 日聊天文字檔、童謠茉 莉花歌詞之對話內容,被告皆坦承講過;系爭群組的成員包 含除原告以外的電子工程一部全體員工在內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162 、200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發表並散布前揭貶損原告名譽、信用之言論 ,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並致其身心受創而罹患憂鬱及焦慮 症,被告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言 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等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群組非屬公開,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被告等於系爭群組發表前揭言論,並 非善意評論,此觀被告馬翊宸於群組中常以「瘋婆」稱呼原
告並曾稱原告「牠有爽過嗎?」、「你一定是講人話所以牠 聽不懂。」等語;被告李致賢則稱原告為「番婆」、「死老 太婆」,業績超爛等語;被告簡士凱稱原告為「詐騙集團首 腦」,且因為原告,客人都不敢跟台達電做生意等語;被告 鄒騰鑑稱原告很會設計人家,是瘋人院跑出來的等語;被告 高以樂稱大家都不想與原告沾上一點邊等語;被告邱志彬稱 原告就好像皇帝旁邊的宦官,「諂媚」等語;被告陳思妤則 稱原告是很恐怖之人等語;被告呂佳衿稱原告為「妖婆」、 「真的有病」等語自明,亦未盡查證義務,縱然有些事項可 受公評亦不可使用侮辱性文字漫無邊際地議論,且被告對原 告之評論,非僅在全體對被告不滿之人中為之,亦將其內容 擴散至系爭廠區其他單位、該公司其他縣市之廠區,此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21之107 年1 月4 日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被告 高以樂在107 年1 月4 日Line群組有向臺北同仁告知其於群 組發表之內容,另原證22之107 年1 月5 日聊天文字檔顯示 被告簡士凱亦於該群組發表幾乎整個BG(指事業群)都站在 此群組這邊等語,被告陳思妤亦於與回覆整個BG?擴散如此 快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縱然被告提出訴外 人白勝文、許文謙、陳威達、楊文傑、許智淵、蔡易達等人 之通訊軟體截圖影本、以及白勝文、陳威達、楊文傑、許智 淵、蔡易達、胡逸秀等人之親筆聲明書影本,企圖證明群組 中所有人均對原告不滿,然觀諸胡逸秀之聲明書僅稱其加入 「宗教團體- 反惡勢力入侵」群組,且於106 年11月15日加 入群組出於自願無關於任何逼迫,並陳稱與同事間相處正常 並無任何摩擦等語,有該聲明書影本1 紙可證,且觀諸被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並無胡逸秀批評原告之話語,尚難認為 胡逸秀本即對原告嫌惡才加入該群組。被告等上開話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原告在公司、同事間及業界之評價及 名譽,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名譽權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 加以判斷,又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等上揭言論包含貶抑性文字,衡諸社會通念,已足以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 再審酌被告雖失言致原告於系爭群組中名譽受損,然被告於
工作期間長期受到原告不合理之對待,所述言詞,一般人均 可判斷此等發洩情緒所為非理性言論,原告名譽因此受損情 節非屬巨大;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個別被告言論之態樣及內 容等一切狀況,並斟酌原告為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 、陳思妤、呂佳衿之直屬上司,在業務及相處上或多或少有 所摩擦而事出有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士凱、李致賢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各在5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志彬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在3 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 樂、陳思妤、呂佳衿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在2 萬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民事訴訟,並均於107 年11月27日送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迄均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 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簡士凱、 李致賢各給付5 萬元;請求被告邱志彬給付3 萬元;請求被 告馬翊宸、鄒騰鑑、高以樂、陳思妤、呂佳衿各給付2 萬元 及均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及傳喚證人倪伯萱證明事發經過與學校徵選過程,經本院斟 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附表
┌───┬────┬────┬────┬─────┬─────┬──────┐
│ 編號 │ 姓名 │原告求償│應給付原│訴訟費用分│原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
│ │ │之金額 │告之金額│擔之比例 │之擔保金 │行之反擔保金│
│ │ │ │ │ │ │ │
│ │ │ │ │ │ │ │
├───┼────┼────┼────┼─────┼─────┼──────┤
│ 1 │ 馬翊宸 │200,000 │20,000 │ 2/115 │ 無 │ 20,000 │
├───┼────┼────┼────┼─────┼─────┼──────┤
│ 2 │ 李致賢 │200,000 │50,000 │ 4/115 │ 無 │ 50,000 │
├───┼────┼────┼────┼─────┼─────┼──────┤
│ 3 │ 簡士凱 │200,000 │50,000 │ 4/115 │ 無 │ 50,000 │
├───┼────┼────┼────┼─────┼─────┼──────┤
│ 4 │ 鄒騰鑑 │150,000 │20,000 │ 2/115 │ 無 │ 20,000 │
├───┼────┼────┼────┼─────┼─────┼──────┤
│ 5 │ 高以樂 │200,000 │20,000 │ 2/115 │ 無 │ 20,000 │
├───┼────┼────┼────┼─────┼─────┼──────┤
│ 6 │ 邱志彬 │100,000 │30,000 │ 3/115 │ 無 │ 30,000 │
├───┼────┼────┼────┼─────┼─────┼──────┤
│ 7 │ 陳思妤 │50,000 │20,000 │ 2/115 │ 無 │ 20,000 │
├───┼────┼────┼────┼─────┼─────┼──────┤
│ 8 │ 呂佳衿 │50,000 │20,000 │ 2/115 │ 無 │ 20,000 │
├───┼────┼────┼────┼─────┼─────┼──────┤
│ 9 │ 周郁崴 │ 無 │ 無 │ 94/115 │ 無 │ 無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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