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28號
TYDV,107,訴,2728,201904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胡宏宜 

被   告 林桂春 
      胡宏志 
      胡詠甯 
      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

      胡志岳 
被   告 胡美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志岳 
被   告 胡美玲 
      胡順爐 
      胡順發 
      胡順進 
      胡秀鳳 
      胡秀美 
      胡秀珠 

      陳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胡錦漳係於民國93年8 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經准予備查在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遂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胡錦 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至11頁)。是原告以李淑妃律師為被告,並表明其 為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 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 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採任意代理主義,無論何 種訴訟事件,當事人均可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或 自為訴訟行為。而本件定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予兩造當事人 (見本院卷第139 至152 頁),其中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 錦漳之遺產管理人)係於108 年4 月2 日即已收受上開期日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0 頁),竟遲至108 年4 月26日上午 8 時56分始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答辯狀」,並以同日下午 2 時10分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有庭期為由請假(見本 院卷第161 頁),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其他 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即非屬不可避免之不到場事故,自 難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 之情形。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為1,31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 造就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准許原物分割 ,至於共有人胡錦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求土地統合 完整利用,原告願依鑑價結果予以金錢補償而取得分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壬○○、辛○○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渠等前於勘驗測量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見本院卷第96頁)。
㈡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56分以傳真 方式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表示: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符合胡錦漳之遺產利益方式為之,伊 是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待系爭共有土地測量及土地鑑 價完成後,再具狀陳報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 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資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鄰近楊梅埔心一帶,在聖亭路旁 ,該區域為都市計畫外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位屬都市計畫 區外圍之非都市土地,面積為1,317 平方公尺,地形為長方 形,現況無明顯地上物,僅有零星搭建之棚架供種菜使用, 大部分均為雜草及樹木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日會 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製有 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24 頁),並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 憑(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⒉而依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分得附圖編號 B 、C 、D 之被告,因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小,若 個別逐一單獨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細瑣,不利正常 使用,故原告陳明被告寅○○、戊○○、子○○、丑○○、 己○○、庚○○等6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被告甲○○、乙○ ○、癸○○等3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丁○○、壬○○、辛○ ○等3 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等情,爰由渠等繼續按附表二所示 比例維持共有狀態,應為適當。況分割後之各塊土地均有鄰 接聖亭路,不至於因分割反而造成通行上之障礙,且形狀大 致方正,分割後之各部分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 損之情事,衡情已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經濟價值 及公平利用。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 值高低、位置、兩造意願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認



系爭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⒊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以金錢補償而取得共有人胡錦漳之應有部分受原物 分配乙節,本院衡諸胡錦漳於93年8 月28日死亡後,其全體 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活化土地利用,發揮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衡情應符合當事人 之現況使用利益,尚屬適當。而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 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 ,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本件前經囑託正聯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7 年8 月10日起訴 時之價格,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 因素後,認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 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上 開價格為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 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本院乃以該鑑定價格為據,計 算原告應補償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胡錦漳之遺產管理人)5, 776,691 元(計算式:398.3925坪×1/3 ×43,5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起訴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權利比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 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 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 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 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一:
┌───┬───────┬──────────┐
│ 編號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李淑妃律師(即│ 3分之1 │
│ │胡錦漳之遺產管│ │
│ │理人) │ │
├───┼───────┼──────────┤
│ 2 │ 丁○○ │ 12分之1 │
├───┼───────┼──────────┤
│ 3 │ 壬○○ │ 12分之2 │
├───┼───────┼──────────┤
│ 4 │ 辛○○ │ 12分之1 │
├───┼───────┼──────────┤
│ 5 │ 甲○○ │ 54分之1 │
├───┼───────┼──────────┤
│ 6 │ 丙○○ │ 54分之5 │
├───┼───────┼──────────┤
│ 7 │ 乙○○ │ 54分之1 │
├───┼───────┼──────────┤
│ 8 │ 癸○○ │ 54分之1 │
├───┼───────┼──────────┤
│ 9 │ 寅○○ │ 81分之1 │
├───┼───────┼──────────┤
│ 10 │ 子○○ │ 81分之1 │
├───┼───────┼──────────┤
│ 11 │ 丑○○ │ 81分之1 │
├───┼───────┼──────────┤
│ 12 │ 戊○○ │ 81分之1 │
├───┼───────┼──────────┤
│ 13 │ 己○○ │ 81分之1 │
├───┼───────┼──────────┤
│ 14 │ 庚○○ │ 81分之1 │
├───┼───────┼──────────┤
│ 15 │ 卯○○ │ 9分之1 │
└───┴───────┴──────────┘
附表二:




┌─────────────────┬────────────┐
│本判決附圖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 分割方法 │
├─────────────────┼────────────┤
│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4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所有。│
├─────────────────┼────────────┤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97.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戊○○、│
│ │子○○、丑○○、己○○、│
│ │庚○○,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 │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
├─────────────────┼────────────┤
│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73.1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甲○○、乙○○、│
│ │癸○○,並按應有部分比例│
│ │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
├─────────────────┼────────────┤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439.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壬○○、│
│ │辛○○,並按丁○○四分之│
│ │一、壬○○二分之一、胡美│
│ │玲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
├─────────────────┼────────────┤
│如附圖編號E 、F 所示面積121.94平方│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
│公尺、439.00平方公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