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1號
TYDV,107,訴,1481,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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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其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378.51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有權利質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 明求為:鈞院民國106 年12月5 日查封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16 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2 、6 頁】,嗣前開主張及聲明迭經變更,於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基於同一事實,主張其就系 爭建物有質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質權,並因 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更正前開聲明為:鈞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610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291 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僅係就欲撤銷查封程 序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予以特定,及就其主張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予以補充,而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或補 充,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恩秀於91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期間雖清 償部分,經結算尚有新臺幣(下同)216 萬元未償(下稱系 爭債務),劉恩秀表示願以其興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並移交系爭建物予伊占有使用及收益, 由伊出資修繕系爭建物,以抵償系爭債務,待劉恩秀投資之 資金到位後,再向伊清償、贖回,雙方乃於97年12月30日簽 訂清償債務暨質權設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劉恩秀並將 系爭建物以現況交付予伊占有使用。因伊期待劉恩秀早日清 償系爭債務,贖回權利,伊未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整修系



爭建物,其後劉恩秀多次失信未依約定清償日期清償,至 103 年3 月間,劉恩秀因病住院,伊認劉恩秀已無還款之可 能,方委由廠商整修系爭建物,並委由訴外人民富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民富公司)管理系爭建物,並由該公司 以劉恩秀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饒振宇作為洗車廠使用 迄今。依伊與劉恩秀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系爭建物 為系爭債物之擔保,並將所有可能之權利均給予伊,因系爭 建物性質上可拆除搬移而屬動產,伊就系爭建物有質權,退 步言之,劉恩秀亦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設質予伊, 伊有權利質權,退萬步言,伊亦因系爭契約所示之讓與擔保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可類推適用信託法上之受託人 地位,是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非屬質權之標的,原告主張 就系爭不動產有質權,並無理由。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處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含事 實上處分權,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遑論就該事實上處分權設 定質權,且權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為標的物並準用動產 質權之規定,是質權設定標的係類似動產之性質,不包含不 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就為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有權利質權,顯非合法,況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 3 項約定,原告係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使用收益之 權能,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系爭建物仍屬劉 恩秀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建,原告無從原始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且系爭契約文義已載明,劉恩秀係以系爭建物之 事實處分權為擔保設質予原告,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遑論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依原告 所舉租賃契約,係以劉恩秀名義出租系爭建物予饒振宇,顯 見系爭建物仍為劉恩秀所有,原告僅係以劉恩秀收取之租金 受益抵償系爭債務。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4 至 295 頁):
1.被告前對劉恩秀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2133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該案訴訟繫屬中劉恩秀死 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劉全齊劉建新劉邦宣承受訴訟, 並經該案判決渠等應於繼承劉恩秀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告195 萬6,800 元暨利息、違約金,該案已於105 年4 月 7 日確定。
2.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就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8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鎮區○○路○○○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 106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以言詞撤回對系爭建物之執行, 又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准就系爭建物執行,經本院 執行處於106 年12月5 日查封系爭建物,查封面積為378. 51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圖(即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測 量日期為106 年12月5 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一第405 頁))所示。
3.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建物 共2 層,其中1 層之面積為370.20平方公尺、49.9平方公 尺、53.40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73.5 平方公尺,2 層之 面積為370.20平方公尺,合計843.70平方公尺。又依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檢送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動表所載,系爭建物於81年12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 納稅義務人為劉恩秀,於102 年7 月15日因申報買賣契稅 而變更為被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質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有權利質權,或因系爭契約之讓與擔保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 之權利,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 權利?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 非為登記而合法取得所有權,而僅為移轉占有,自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44 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顯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 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 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權利質權係 以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為標的,債務人以對第三人之



債權或其他權利設定質權後,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法院執行該債權或其他權利者,質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應依情形而定,為質權標的之權利受執行法院 僅發扣押命令(禁止處分命令)時,權利質權尚無受侵害 或喪失可言,權利質權人得聲明參與分配並優先受償,故 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之,若執行法院核發處分命 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此際強制執行已侵害或妨害 權利質權人之擔保物權,權利質權人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質權部分
1.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規定之質權僅有動產質權及權 利質權,前者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後者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此觀 民法第884 條、第900 條規定自明。再按稱不動產者,謂 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 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 法第66條、第67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 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 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 號判決意旨、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
2.經查,依原告所舉系爭建物整修前後之照片,及被告所舉 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顯示(見補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 120 至132 、147 至155 、180 至185 頁),系爭建物雖 係以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於整修前後部分鐵皮已有脫落 ,內部則堆放有些許廢棄物,然無礙於系爭建物確有屋頂 、圍牆,達足以遮風避雨程度之事實,且依前述不爭執事 項顯示,系爭建物完整建於780 地號土地上,不易移動, 於81年12月即起課房屋稅迄今,足見系爭建物持續在780 地號土地至少已近27年,原告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自 陳將系爭建物部分出租予饒振宇,佐以饒振宇於本院具結 證稱,伊有承租系爭建物中9.3 公尺乘以24.7公尺約70坪 之範圍,當時系爭建物為很破舊之鐵皮建物,四周有鐵皮 牆面及屋頂,但未臨路那一面之後側鐵皮破爛不堪,屋頂 會漏水,故伊承租系爭建物部分,並於承租後進行整修等 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顯見系爭建物於整修前、後均



有一定經濟價值,參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要屬不動產無 疑,自無從就屬「不動產」之系爭建物設定僅「動產」可 設定之質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以鋼架所建,可拆除搬 移,而屬動產,故其就系爭建物有質權,而有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容有誤認,不 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質權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 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 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 ,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 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56 號判例參照)。再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 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 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足見事實上處 分權究非所有權,僅於所有權登記制度外,藉以處理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讓與之法律關係,與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較為相類,本於物權法定原則,自非物權,且學 者間對於實務上創設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有無必 要,亦有疑問(見王澤鑑教授著,民法物權第一冊,1993 年3 版,第97頁)。是以,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法律明定之 權利,乃實務上為解決對違章建築物訴請拆屋還地時所創 設之用語,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所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 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或應以代位之法律關係行 使其權利?仍待進一步推求」。事實上處分權既非法明定 權利,且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並無公示性,難認屬民法第 900 條所稱之權利範疇。再因民法不承認不動產質權,且 依民法第901 條規定,權利質權需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 故不動產物權,諸如地上權、農業權、典權或準不動產物 權,例如漁業權、礦業權等性質上雖處可讓與之財產權, 但與質權性質相違,均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2.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劉恩秀業以其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被告前既已不爭執 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劉恩秀於 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印文與本院職權調閱之劉恩秀印鑑證



明申請書所示之劉恩秀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0頁), 以肉眼觀之,互核一致,而系爭契約第1 條3 項約定「甲 方(指劉恩秀)為擔保上開債務(指系爭債務)之清償與 履行,願以其所興建門牌坐落桃園縣○鎮市○○路○○○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 下稱質權標的物)為擔保設質予乙方(指原告)」(見補 字卷第9 頁),原告主張其與劉恩秀以系爭契約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設定權利質權乙節,應堪信為真,被告 嗣後未附證據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要難採憑。然事 實上處分權既非民法第900 條所稱之權利,亦非得請求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而非債權,原告自無從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享有權利質權,縱認事實上處分權屬權 利,然原告就為不動產之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 從設定與動產質權性質相違之權利質權,是原告主張就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質權云云,已屬無據。此外 ,係事實上處分權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就 事實上處分權所設定之權利質權,亦難認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稱之權利。再者,質權為擔保物權,以確保債務之 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 之一種限定物權,該特定物或權利仍屬出質人或第三人所 有,質權人之債權,得就質物或出質之權利賣得之價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884 條、第901 條之規 定自明,今被告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法院迄今僅查封系爭建物,而未核發發處分 命令(即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則原告縱有所稱之權利 質權存在,其亦僅係就系爭建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 權利,自不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查封,而有受侵 害或喪失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既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從而,原告以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權利質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部分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 上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



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 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 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 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 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 釋。再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因屬不動產物權性質, 其未經登記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祇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而肯 認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仍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居 ,亦無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2.經查,依前引系爭契約第1 條3 項約定,已清楚載明係以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設定權利質權之意,佐以原告起訴狀 中亦自陳「原告期待劉恩秀早日還款贖回權利」(見補字卷 第4 頁),復於本件中主張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設 定權利質權,且其委託之民富公司,係以劉恩秀之名義與饒 振宇簽訂租賃契約,而以劉恩秀為系爭建物之出租人,顯見 劉恩秀及原告雖有以劉恩秀提供系爭建物以擔保系爭債務之 約定,然並未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俾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委無足取。縱認原告與劉恩秀係以系爭契約為讓與擔保之 約定,然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並 無所有權,且系爭契約僅屬債權性質,復欠缺登記、公示等 外觀,參諸首揭說明,原告仍無由依系爭契約約定逕自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主張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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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