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98號
TYDV,107,訴,1098,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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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葉永龍 
      葉瑞盛 
      李春暖 

      呂簡月桂
      呂春美 
      簡月英 
      李姿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陳思璇(原名陳金梅)

      吳文邠(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秋好(吳威烈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勝(吳威烈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吳愛薇(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秋菊(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秋涼(吳威烈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仲興 
被   告 吳昀和(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廷軒(吳威烈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英 
被   告 吳明儒(吳威烈之繼承人)

      吳明達(吳威烈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成思穎 
被   告 林祝如 
訴訟代理人 林峻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08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2 項之「葉瑞聖」應更正為「葉瑞盛」、「呂春英」應更正為「呂春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葉瑞盛呂春美之姓 名,於主文欄之記載均應為原告「葉瑞盛」、「呂春美」, 惟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誤載為原告「葉瑞聖」、 「呂春英」,應屬誤繕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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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