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楊宗達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主張及前 於上訴補充: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小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17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 車),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 號附近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由訴外人黃志鋒駕駛 、同向行駛在上訴人汽車後方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失控衝 出路旁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貨車), 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預估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8萬5,218 元(零件20萬2,918 元、烤漆 1 萬8,600 元、鈑金工資6 萬3,700 元),議價後以24萬元 交修,折價率84.15%,折價後零件17萬748 元、烤漆1 萬5, 651 元、鈑金工資5 萬3,601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小馬 公司,依法取得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自忠信路外側車道網狀線前之雙黃線迴轉 ,伊迴轉前有先看後面,發現系爭汽車在被上訴人汽車後方 距離超過100 公尺,迴轉時間充裕,且當時伊轉彎之位置距 系爭汽車之距離,較合法可轉彎之位置距系爭汽車之距離為 遠,伊迴轉並已轉正行駛後,系爭汽車才偏向伊之車道,伊 當時有煞停上訴人汽車,並未撞到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係從 上訴人旁衝至路邊,是系爭事故不至於因伊迴轉而發生,不 可因黃志鋒看到伊違規迴轉,即可認系爭事故係伊造成,伊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實未達原審認定之7 成,原審認 定伊之過失責任比例,誠屬過重,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 萬4,602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 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四、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訴人汽車,自忠信路外側 車道網狀線前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駕駛系爭汽 車之黃志鋒見狀煞車欲閃避,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停 放在對向車道路邊之貨車,而生系爭事故;系爭汽車為103 年2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萬5,218 元(零件20萬2,918 元、烤漆1 萬8,600 元 、鈑金工資6 萬3,700 元),議價後為24萬元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系爭汽車 行照、車損照片、正大汽車零件行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3、46至69、86至106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致系爭汽車毀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於理賠系爭汽車修理費後,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 生及系爭汽車之修理費,惟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應 否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若是,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有無理由?若有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若是,其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 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已 有明定。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復有規定。經核前述規 定,乃在界定起駛、迴轉車輛相對於行進中人車並無優先 路權,而清楚指明起駛、迴轉之駕駛人,在完成起駛、迴 轉行為而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 終注意有無行進中人車並予停讓或採取閃避措施,蓋對於 行進中之人車而言,已需關注其遵照車道行進本當費心留 意之時速維持、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等種種事項,而起駛 、迴轉等駕駛行為較諸一般遵照車道而行之常態駕駛行為 ,毋寧係屬較少見之突發狀況,且容易因應變不及致生碰 撞危險,苟未將優先路權劃歸行進中人車,將反致行進中 人車為顧慮路程中可能偶發之起駛、迴轉車輛而只能以緩 慢之速度前進,甚且不斷煞停,道路交通不啻將發生無法 順暢之無效率結果,是以在權衡之下,將優先路權劃歸行 進中人車,而課負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 ,在起駛、迴轉整個過程中,必須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 適度予以閃避之注意義務,自不限於開始該等駕駛行為之 瞬間。換言之,欲採取起駛、迴轉等駕駛行為之駕駛人, 若無法確保所駕車輛進入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均不會與行 進中人車發生碰撞,即不能擅予起駛、迴轉,否則即有過 失。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 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 。
2.經查,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汽車,自忠信路外側車道網狀線 前之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顯見上訴人係在不得迴轉路段由外側車道越過內側車 道迴轉,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雖 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於迴 轉前有看到黃志鋒駕駛之系爭汽車,距離上訴人汽車很遠 ,有足夠時間迴轉云云,無礙於上訴人前開違規之事實。 再者,駕駛人起駛迴轉時,在完成起駛、迴轉行為而進入 遵照車道直行狀態前之此段過程中,均需始終注意有無行 進中人車,並須停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或適度予以閃避之注 意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迴轉前既已看到行駛在後同 向直行之系爭汽車,且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是行駛 於忠信路上,往忠義路方向由外側車道要迴轉,然後我看 後面有一台車輛在內側車道但是距離我很遠,當我一迴轉 過來我發現他偏向我這邊來,我就煞車停住,他就從我前 面衝過去撞到停在路旁的卡車」(見原審卷第59頁),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汽車之煞車痕起始點確係位 於忠信路往忠義路方向之中央雙黃實線,顯見系爭汽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在明知有往來 車輛之情況下,僅因認為黃志鋒駕駛之系爭汽車距離尚遠 ,未注意掌握適當安全距離禮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 在不得迴轉路段於外側車道迴轉,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5 款規定。上訴人明知上揭規定,並負有 該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有晨或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然上訴人明知系爭汽車在其後方左側直行,仍於禁 止迴轉路段,且未禮讓後方左側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率 然於外側車道迴轉,致黃志鋒為閃避上訴人而撞擊停放在 對向車道路邊之貨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前開違規駕 駛行為自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然依黃志鋒於警詢時陳 述:「我當時行駛忠信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忠義路,然後X9 -9583 這台小客車沒有打方向燈從我前面迴轉(內側車道 ),我原本要往外側車道閃避他,但是我判斷如果我往外 側車道會撞到他,所以我就往左邊開去閃避X9-9583 車輛 ,閃開之後要停下來,煞車之後穿越對向兩個車道車子還 沒停下來就進到對面泥巴石子的地上,所以車子煞車沒有 作用不下來,直到撞上停在那邊的大貨車才停下來」、「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五至十公尺,X9-9583 車輛 當時在我正前方(對方是橫向)。當時我方向盤往左打, 然後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60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 後,系爭汽車逆向左斜停在貨車右後側之忠信路往泰豐輪 胎廠區方向路外空地,右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 擬延伸線為0 及0.5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 伸線為8.9 及7.3 公尺,車後遺有左斜弧形煞車痕1 條長 30.1公尺,起始處在忠信路中央行車分向限制線上,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黃 志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發現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汽車欲向 左迴轉,且已駛入內側車道,卻仍偏向左邊行駛後煞車, 而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路況,黃志鋒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志鋒前開駕駛行為,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再審諸黃志鋒 駕駛系爭汽車之煞車痕長達30.1公尺,且直至撞擊貨車後 始停住,依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 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黃志鋒之行車時速近75公里,顯已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時速上限, 而非其於警詢中自陳之50公里,亦堪認定,是黃志鋒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責任甚明。佐以原審囑託囑託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楊宗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 ,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與黃志峰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失控駛出對向路外,同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 84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反面),其理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結論大致 相符。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 上訴人與黃志鋒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 等情節,認上訴人與黃志鋒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始屬 允當。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有無理由?若 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今 系爭汽車預估之修理費議價後為24萬元,業如前述,且依 卷附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顯示(見原審卷第12至 13頁),被上訴人就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確已依約 給付前開24萬元修理費,被上訴人固據此於原審向上訴人 請求24萬元,並加計利息,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如未 能證明被保險人因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本件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代位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應以損害額為限。
2.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預估修理費為為28萬 5,218 元(零件20萬2,918 元、烤漆1 萬8,600 元、鈑金 工資6 萬3,700 元),議價後為24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折價率84.15%計算(計算 式:24萬÷28萬5,218 ×100%=84.15%,小數點下第三位 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主張折價後為零件17萬748 元、烤 漆1 萬5,651 元、鈑金工資5 萬3,601 元,未逾折價後之 金額。又上開零件費用既屬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 汽車為103 年2 月出廠,迄105 年2 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6 萬5,89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烤漆1 萬5,651 元、鈑金工資5 萬3,601 元,因無折舊 問題,應由上訴人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3萬5,146 元(計算式:零件6 萬5,894 元+烤漆 1 萬5,651 元+鈑金工資5 萬3,601 =13萬5,146 元)。 3.再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 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 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 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 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 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支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 自有其適用,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 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 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經查,黃志鋒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業認如前,而黃志鋒為小馬公 司之使用人,其過失即為小馬公司之過失,自應由被上訴 人承擔。準此,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被保險人即系 爭汽車所有權人小馬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即系 爭汽車之修理費,應為6 萬7,573 元(計算式:13萬5,14 6 元×50% =6 萬7,573 元)。
4.綜上,因小馬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額並未超過或等 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得主張代位被保 險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小馬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金額,即6 萬7,573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7 年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1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 萬7,573 元,及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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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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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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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萬0,748 ×0.369 │6 萬3,006 │17萬0,748 -6 萬3,006 │10萬7,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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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萬7,742 ×0.369 │3 萬9,757 │10萬7,742 -3 萬9,757 │6 萬7,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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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萬7,985 ×0.369 ×1/12│ 2,091 │6 萬7,985- 2,091 │6 萬5,8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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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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